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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索赔的话费用包含哪些?

  建设工程索赔的话费用包含哪些?广东知明律师指出,建设工程索赔费用的组成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组成类似,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管理费

  此项可分为现场管理费和企业管理费两部分。索赔款项中的现场管理费是指承包人完成额外工程、索赔事项工作以及工期延长期间的现场管理费,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办公、通信、交通费等。索赔款中的企业管理费主要指的是工程延期间所增加的管理费。包括总部职工工资、办公大楼、办公用品、财务管理、通信设施以及企业领导人员赴工地检查指导工作等开支。

  (2)利润

  一般来说,由于工程范围的变更、文件有缺陷或技术性错误、业主未能提供现场等引起的索赔,承包商可列入利润。但对于工程暂停的索赔,由于利润通常是包括在每项实事工程内容的价格之内,而延长工期并未影响削减某些项目的实施,也未导致利润减少。所以,一般监理工工程师很难同意在工程暂停的费用索赔中加进利润损失。索赔利润的款额计算通常是与原报价单中的利润百分率保持一致。

  (3)延迟付款利息

  发包人未按约定时间进行付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

  (4)人工费

  指列入概算定额的直接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的生产工人和附属辅助生产单位的工人开支的各项费用。在索赔费用中还包括增加工作内容的人工费、停工损失费和工作效率降低的等损失费的累计,其中增加工作内容的人工费应按照计日工费计算,而停工损失费和工作效率降低的损失费按窝工费计算,窝工费的标准双方应在合同中设定。

  (5)设备费

  可采用机械台班费、机械折旧费、设备租赁费等几种形式。当工作内容增加引起的设备费索赔时,设备费的标准按照机械台班费计算。因窝工引起的设备费索赔,当施工机械属于施工企业自有时,按照机械折旧费计算索赔费用;当施工机械是企业从外部租赁时,索赔费用的标准按照设备租赁费计算。

  (6)材料费

  材料费的索赔包括:由于索赔事项材料实际用量超过计划用量而增加的材料费;由于客观原因材料价格大幅度上涨;由于非承包人责任工程延期导致的材料价格上涨和超期储存的费用。材料费中应包括运输费、仓储费,以及合理的损耗费用。如果由于承包人管理不善,造成材料损坏失效,则不能列入索赔计价。承包人应该建立健全物资管理制度,记录建筑材料的进货日期和价格,以便索赔时能准确地分离出索赔事项所引起的材料额外耗用量。威力证明材料单价的上涨,承包人应提供可靠的订货单、采购单,或官方公布的材料价格调整指数。

  施工索赔的基本要件

  有效的索赔应当具备以下的条件:

  1. 索赔依据充分。索赔依据包括两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提出索赔之前,应当就该索赔事项是否符合索赔依据进行确认。

  2. 索赔事项已经发生。没有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索赔事项和理由。

  3. 索赔事项发生后导致工期延长或费用增加。

  4. 索赔程序正当。索赔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程序、资料进行。

  5. 索赔资料齐全。主张索赔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关资料以证实索赔事项发生及损失大小。

  只有具备以上的条件,索赔才能够被接受,否则,发包人将会拒赔。

  施工索赔应当注重收集如下的资料:

  1. 现场人员名单、工资发放表、银行工资发放流水、考勤记录;

  2. 进场前提交的施工进度报告、施工措施报告、施工人员备案、机械设备一览表等;

  3. 租赁或购买设备的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

  4. 现场材料采购、接受、使用资料;

  5. 视频、照片资料;

  6. 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的请示报告、情况反映、工作联系单、签证、会议纪要、监理通报、施工日志等;

  7. 涉及分包人的,包括分包人报送的索赔资料。

  建筑工程索赔依据

  1、《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如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所指的民事责任是根据法律规定在民事上应负的给付义务。这种给付义务包括一般民事义务和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所造成的赔偿义务。根据民事责任原则,在《民法通则》第111条对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作了如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违反合同的现象屡屡发生,这种违反合同的现象可能是合同内因素,也可能是合同外因素;可能是发包人故意行为,也可能是客观原因,发包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无论什么情况,只要是发包人的责任使建筑企业遭受到合同价款以外的损失或影响工期,建筑企业就可以依法要求发包人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种要求赔偿权,就是依法索赔权。

  2、《合同法》第107条至114条也有上述类似规定。

  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包人的过错,建筑企业可以依据这些条款向发包人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这种要求即为索赔。另外,《合同法》第28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其“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解释,为建筑企业的索赔提供了优先受偿的法律支持。

  3、国家建设部、国家体改委和国务院经贸办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第34条规定,要“按照国际惯例,建立工程索赔制度。”

  第6条规定,“对于建设资金不足,物资供应短缺的工程,企业有按照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并有权调整施工进度。”第7条规定,“工程的承包价格应由企业与工程发包单位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通过投标竞争,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规定。在工程施工中,如发生工程量变化,设计变更等,企业有权要求按有关规定调整预、决算。”上述条款也可作为建筑企业向发包人要求索赔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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