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非法行医要担任哪些法律责任?
1.非法行医的行政责任。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人民健康,国务院于1994年发布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该法第24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44条还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卫生部发布的有关行政规章,如《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其中也规定了取缔、打击非法行医的财产处罚方法,即没收非法收入和药品、器械,可并处罚款。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对非法行医的查处和取缔工作始终抓得很紧,平时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无论是否已给病人造成危害,也无论获得多少营利,一经发现,立即予以取缔,并处财产处罚。除此之外,各地政府每年都要组织联合突击取缔行动,由卫生行政、工商、公安等部门共同参加,在取缔和财产处罚的基础上,对外地流窜的非法行医者,还予以遣送回乡。
例如,某卫生院在职医生,既未征得本单位同意,也没有向卫生局申请批准,更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设诊所,开展诊治活动,并安排非卫生技术人员参与医疗活动。县卫生局发现后,依照有关法规,对该非法行医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取缔诊所,没收药械,并处1000元罚款。
2.非法行医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
由于非法行医的主体一方,不附合医疗纠纷的特征要求,由此造成的病人人身损害事件,不属于医疗纠纷,更不构成医疗事故。就民事责任而言,不能依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承担补偿责任,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理论上,人身损害赔偿原则历来是对人身伤害赔偿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即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数额,以人身伤害而引起的财产损失为标准,实际损失多少财产就赔偿多少。赔偿范围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19条。主要项目有:医疗费、交通和住宿费、死者的丧葬费、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受害人的误工工资、护理人员误工补助费、死者生前或残疾者致残前抚养人的生活费和其他必要的支出。
此外,有学者认为,非法行医损害赔偿案件,除必须承担财产赔偿责任外,还应给予必要的民事制裁措施。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县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其理论根据是,医疗活动就医患双方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角度而言,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和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为牟财物而无照行医,非法刊登医疗、药品广告,销售使用假药,聘用不合格的医务人员等,最终导致病员健康严重受损。这类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和合法原则,是民事违法活动的典型表现,所以对非法行医理应采取相应的民事制裁措施。
3.非法行医犯罪的刑事责任。
非法行医不仅无视国家法律,不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而且普遍表现为医疗技术水平低下,甚至根本不懂得医学,往往给病人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直至危及生命。
由于非法行医与医疗纠纷的性质不同,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和条件也有很大差别。从本质上讲,非法行医与其他普遍伤害是相同的,但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分析,非法行医无论手段如何恶劣,仍然属于过失犯罪。即非法行医者对发生的伤害结果应该预见,因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非法行医者对伤害结果的发生不是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而是持否定的态度。值得注意的是,有的非法行医乾,不是靠诊疗营利,而是打着诊疗的旗号,或直接骗取钱财,或兜信号伪劣 “药品”,或在病人身上实施明知有毒或有害的措施,此时已不属于单纯的非法行医,应按故意犯罪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根据非法行医的病人造成的损害程度,行为人应分别承担过失重伤罪和过失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过失重伤罪,要求致人伤害的程度必须达到重伤。过失致人轻伤的,因对社会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规定了非法行医罪的构成及刑事责任。“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