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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候查封和重复查封是一样的吗?

  轮候查封就是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次按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该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排队等候,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的制度。那么, 轮候查封和重复查封是一样的吗?下面一起来看看广东知明律师针对相关内容的详细介绍。

  轮候查封的轮候者的查封生效存在两种情况:

  第一,前一顺序已经生效的查封已经超过查封期间没有续封导致查封失效,前一顺序查封的失效时间就是下一顺序轮候查封者查封的生效时间,查封效力的期间就是查封裁定中所确定的查封期间;

  第二,第一顺序的查封者完成对查封财产的司法处置之后,余下的财产权益转由下一顺序的轮候查封者进行处置,在这种情况下,轮候者的查封生效时间就是第一顺序的查封者的司法处置者转移司法处置权的时间。

  轮候查封和重复查封是一样的吗?

  轮候查封和重复查封的区别

  1、从法律效力角度看

  重复查封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有效查封;轮候查封发生查封效力则附有条件,轮候查封是否及何时生效,取决于在先的查封。查封未经依法解除或自动消灭的,轮候查封就不生效。

  因查封财产经拍卖、变卖或抵债而使查封的效力消灭的,轮候查封也不能生效。查封依法解除或自动消灭之时,轮候查封始自动生效。

  2、从合法性角度看

  重复查封是违法的;轮候查封是不违法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2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重复查封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于同一财产在同一期间同时进行查扣的行为。而轮候查封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于同一财产进行查扣时,以先办理查扣手续的人民法院为准,后办理查扣手续的人民法院作轮候处理。

  这说明重复查封是同一期间内,在同一财产上设定的查扣权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而轮候查封是在同一期间内,在同一财产上设定的查扣权是一个。我国法律规定查封制度不仅是对查封财产的一种保全,也是对查封财产能顺利变现的一种保障制度。查封对于人民法院实现当事人的债权有积极的意义,它本身就是赋予了人民法院对查封财产的单独处分权。

  如果两个以上的法院均对同一财产同时进行查封,则当一家法院对该财产进行处分时就要受到另一法院的制约或者说无法处分,这不仅违背了法院审判、执行权的唯一性和独立性,也违背了法律当初规定查封制度的意义了。轮候查封避免了同时性,也就避免了对查封的“重复”。所以无论从法理上还是法律的具体规定来看,重复查封是违法的,而轮候查封在司法解释中得以确立,轮候查封是不违法的。

  3、从概念角度看

  重复查封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于同一财产在同一期间同时进行查扣的行为;轮候查封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于同一财产进行查扣时,以先办理查扣手续的人民法院为准,后办理查扣手续的人民法院作轮候处理。

  4、从性质角度看

  重复查封属于再查封主义的范畴;轮候查封属于不再查封主义的范畴。

  5、从时序角度看

  重复查封的“同时性”与轮候查封的“前后相序性”。我们说重复就是说一种复合,重复查封显然是“同时性”的问题。而轮候查封的轮候意为“前后相序”,是依次的。

  举例说,一套商品房上同时设定了数个担保物权,当数个权利人同时要求所有权人履行债务,而所有权人并不能完全履行时,我国的法律规定很明确:有优先权的先受偿、登记在先的先受偿、按比例分配等。

  这些规定不可能在债务人没有完全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使权利人都“完全”受偿。同样,在重复查封的行为中,受到破坏的只能是权利人的利益和法律的严肃性。

  为避免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国家现时推出了轮候查封制度,它避开了“同时性”,以“前后相序”的错位式查封对法院的行为予以认可。如果查封在先的法院对查封的财产进行变现或履行完毕后,查封的财产尚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范围时,查封在后的法院根据轮候查封,可直接对该财产再次进行变现或为履行债务采取各种措施。这种制度保证了各法院查封行为的唯一性和独立性,同时保证了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公平有序。这个制度也是对权利人主诉权利的一种催化,让权利人在知道自己权利受到损害的时候能尽快地寻求法律的帮助,以便较早地顺利实现债权。

  轮候查封适用范围

  在《查扣冻规定》实施后,有些人认为,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已相当明确,它就是适用于民事执行过程中,而不适用于诉前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诉前和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的应适用《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但笔者认为,这样理解有些片面,因为《查扣冻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很显然从其立法本意出发,当事人在诉前和诉讼中要求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应当同样适用。否则,该规定的出台不仅不能规范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且将会引起查扣措施使用过程中的混乱,法律的统一性将难以维系。因此,笔者认为,轮候查封制度不应仅仅适用于民事执行过程中,更应当适用于民事程序的全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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