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钓鱼执法是否合法?钓鱼执法取得的证据法院认可吗?

  所谓钓鱼执法,最早来自刑事侦查中的诱惑侦查。所谓诱惑侦查,就是指侦查机关以实施对嫌疑人而言有利可图的行为为诱饵,暗示或诱使其实施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后将其抓捕。那么,钓鱼执法是否合法?钓鱼执法取得的证据法院认可吗?下面一起来看看广东知明律师针对相关内容的详细介绍。

  钓鱼执法的执行方式

  (一)实行方式

  1、“显露式”。就是当事人本身有违法或犯罪的企图,且已经实施,但是尚未显露出来。

  2、“勾引式”。就是当事人本身没有任何的违法或犯罪意图,而执法部门采取行动勾引当事人产生违法、犯罪意图。

  3、“陷害式”。就是当事人本身没有任何的违法或犯罪意图,而执法部门采取计划陷害当事人,使当事人产生违法、犯罪意图。

  (二)执法动机

  行政执法中的“钓鱼执法”,应当是源于刑事侦查中的“设套抓捕”,即在掌握一定证据的同时,为了抓获已知犯罪嫌疑人,而通过“诱惑”方式,以利引之,使其落网。“诱捕”有着严格的控制要求,具体说来,有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诱捕对象是犯罪嫌疑人;第二,已经掌握其部分证据;第三,诱捕时的事实不作为犯罪证据。但刑侦中的设套,是为了抓住已有犯罪嫌疑之行为人,而所设之套本身,也不能成为证据。但是,行政执法中的“钓鱼”,却是引诱守法公民“违法”,并把所设之套作为定性的证据。这种取证的方式本身显然就是违法的。

  从动机上来看,行政执法机构的违法执法有两种情况,一是为了遏制部分违法行为的泛滥趋势而采取的过激方式;一种是为了某种利益而进行的理性选择。第一种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但很遗憾,各地所暴露出的违法执法行为,基本上属于第二种类型———执法者清楚地知道自己在做的与自己的利益有关,并可能为此进行相应的理性策划。

  《规范》明文禁止行政执法人员“钓鱼”执法行为;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不得指派没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暂扣物品不得收保管费。《意见》规定,保证执法手段的合法、正当,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两份新文件还明文规定,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通过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所得的款项。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全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按规定全额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行政执法经费全额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严禁将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收入按比例返还行政执法单位,作为行政执法经费或者奖励经费使用。法制专家认为,上述规定截断了“钓鱼”执法的源头。

  钓鱼执法是否合法?钓鱼执法取得的证据法院认可吗?

  钓鱼执法是不合法的。钓鱼执法的证据一般是不可以被采纳。不过万事都有例外,在中国唯一一个可以被允许公开钓鱼执法的是“禁毒”。普通案件绝不允许公安机关钓鱼执法,但毒品案件是例外。不管数量引诱和犯意引诱,刑诉法和“大连会议纪要”都有规定予以放行。因为不钓鱼,就没法抓毒贩。普通案件尤其是自然犯罪,都会有犯罪结果的客观发生而案发,但毒品案件不能指望着有人报警,更不能指望着警察巡逻就能发现毒品交易,所以毒品案件的发生,有偶然性,但多数主要靠钓鱼,即控制下交付。

  钓鱼执法的法律属性及其危害

  第一,“钓鱼执法”手段针对的对象早已超出合理怀疑的范围,即是在根本无任何证据证明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存在的怀疑的可能性,而采取各种诱惑手段,使其受不住利益的诱惑或出于同情心而陷入行政执法人员所设计的圈套之中。如上海钓鱼执法事件中,浦东新区孙中界与闵行区张军的案例,其中的诱惑行为早已不是针对现实存在的“黑出租车”等违法行为人,而是完完全全的对无辜公民所实施的敲诈行为。这实际上是行政执法机关以“诱惑调查”之名,实施的公权敲诈的行为。

  第二,“钓鱼执法”手段采取的诱惑行为是一种欺骗行为。正当的诱惑行为本是在违法对象早已有不法倾向的前提下,行政执法人员被动消极的等待其上钩,而不是与诱饵合谋主动的引诱无辜的公民实施违反法律所规定的行为。在上海“钓鱼执法”事件中,诱饵便是为了让相关车主上钩无所不用其极,不惜采取欺骗甚至是博取他人同情等各种手段,引诱本无不法倾向的车主上钩。这样的诱惑行为存在着欺骗的性质,与我们所要阐述的正当诱惑行为实在有本质的区别。

  第三,采用“钓鱼执法”的主体不合法。虽然表面上采用“钓鱼执法”手段的主体是行政执法机关,但实际上实施该手段的人员,大多是行政执法机关所雇用的诱饵,即不具备法律授予其行政执法权的主体资格的一般公民,这样的诱饵参与行政执法显然违法。张军的案例中,诱饵强拔钥匙的行为本是属于行政强制行为,但是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法律明确授予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才可实行。而诱饵只是行政执法机关所雇用的一般公民,不具备实施行政强制权的主体资格,如果任由其随意进行行政强制行为,协助行政执法机关进行不当诱惑,则会严重影响社会治安。

  第四,“钓鱼执法”手段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行政机关在进行任何行政处罚前,都必须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如事先必须告知相关当事人被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以及相关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而在“钓鱼执法”的案例中,我们所看到的却不是相同的程序。行政执法机关串通诱饵进行不当诱惑行为,致使无辜公民掉入陷阱后,直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不给于任何陈述申辩权,单凭诱饵的片面之语,就认定公民所实施的就是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行政处罚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程序瑕疵明显,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相关要求。

  从上述分析看,“钓鱼执法”并不是我们行政法意义上的“诱惑调查”手段,对其滥用如果不加以制止的话,将存在极大的危害。它不仅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治安,还损害了国家行政机关的威信。不仅背离了现代行政的价值标准,还有损行政执法机关的道德责任。不仅背离了法律公正的精神,甚至严重的影响到了人们对行政诱惑调查手段在行政执法领域运用的正当性、合法性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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