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是指消费者在明明知道即将购买和使用的商品是假货的情况下,仍然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行为。其中的“假”是假货之意,包括冒牌商品,有的消费者明知道是冒牌商品仍然要购买,是因为价钱便宜。自古以来真不二价。冒牌伪劣商品具有价格欺诈,误导消费者把假货与正品比价,欺骗、诱导消费者与其交易。那么,“知假买假” 行为性质如何认定?一起来看看广东知明律师针对这几类案裁判规则汇总。
“知假买假” 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从目前来看,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这样的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同时也必须指出,合法与违法之间,有时候仅有一线之隔,职业打假同样面临道德和法律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整理近几年公开渠道搜集的相关司法案例,整理出民事类、刑事类几项裁判规则,供读者参考借鉴。
摘录如下:
刑事类:
知假买假后向商品经营者或生产者索赔的,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裁判规则一:行为人知假买假后索取的赔偿数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合法权益范围或合理范围,或者索赔多次且数额较大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在索赔过程中使用欺诈、胁迫等手段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裁判规则二:行为人的索赔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范围内,主观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采取的举报、起诉等索赔手段属于法律规定的维权途径,不足以造成经营者或生产生心理恐惧或强制的,行为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民事类:
知假买假能否要求商品经营者或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一: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因其所涉领域的特殊性,不应以职业打假人牟利性打假而否定其在食品、药品领域中的消费者身份,其要求赔偿的行为一般不为法律禁止。
裁判规则二:普通商品领域的“知假买假”索赔,或行为人非出于食用目的购买食品、药品的,因其购买行为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不具备消费者主体资格,不能要求惩罚性赔偿。
裁判规则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欺诈”与《民法典》所规定的“欺诈”应作相同理解,即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该认识错误与相对人为一定法律行为。职业打假人并没有产生认识错误,其购买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完全是出于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目的是为了举报牟利。因此,知假买假人未受到销售者的欺诈,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裁判规则四:知假买假索赔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尤其是“禁止反言原则”,同时也背离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食品安全的立法初衷,故对其索赔请求不应支持。
裁判规则五:知假买假行为人利用经营者的疏忽变相牟利,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大量起诉浪费了司法成本,对其索赔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知假买假” 行为性质如何认定?以上就是相关内容介绍,大家了解了吗?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可以致电或点击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网站http://www.zhiminglawyer.com/联系汪腾锋律师打官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