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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继承人在世时作出的放弃继承为何有的有效有的无效?

  在被继承人尚还在世时,做出的放弃继承的约定,是否有效呢?

  一、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单独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无效。

  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而继承权的取得亦是依赖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方才取得。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49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和第51条“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之规定,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作出的时间应当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也就是说,放弃继承最早的时间即是始于继承开始也就是被继承人死亡时。因为,在被继承人生前,继承尚未开始,继承人也尚未取得继承权,其自然无法去放弃尚未取得的权益。因此,在被继承人死亡前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无效,除非在继承开始后得到追认。

  二、各继承人在被继承人之间就赡养、将来遗产处分所作的约定,有效(包括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约定)

  实务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各子女之间就父母的赡养以及将来父母的遗产的处分签订协议,各方亦依协议实际履行赡养义务。此种协议中必定涉及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此时,其放弃继承亦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前作出的,是否也属于无效呢,将来是否可以反悔呢?

  针对这一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最近发表了倾向性意见,认为这类协议原则上有效。上海全市法院2015年民事审判工作庭长例会的研讨纪要记载:“被继承人生前,子女互相签订分家协议,约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部分子女因承担了赡养父母的主要义务可多继承遗产,部分子女则自愿放弃遗产继承。实践中,对此类协议的效力认定存在争议。倾向性意见认为,此类协议是法定继承人对个人期待利益的合法处分,虽然签订协议时遗产继承尚未发生,但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继承存在期待利益,该种期待利益也属于财产性权利,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自主处分。且上述协议约定遗产继承与赡养义务相关联,也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若被继承人死亡时,其遗产范围无变化,且其生前亦未对遗产作出处分,承担赡养义务人也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则其要求按照协议分割遗产的主张可以予以支持。”

  对于该种情况,有人认为赡养属法定义务,并不能因约定而免除,否则可能损害被继承人合法权益。但法院在对于遗产处分的约定则仍然会认定为有效,毕竟如若认定无效,只会导致未尽赡养义务方又可依法定继承取得遗产,如此亦有违公序良俗与公平原则。

  三、互相放弃继承权约定,亦属有效

  除去上述两种情形,还有一种情形也是在被继承人生前即放弃继承权。如夫妻之间签订的互相放弃继承权协议。随着社会观点的不断开放,许多再婚夫妻,特别是老年伴侣,为了避免子女之间的遗产之争,亦会在结婚时签订互不继承协议,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子女继承,互相对对方财产无继承权的协议。对于该种协议实际上也是属于在被继承人生前放弃继承的协议,而各地法院对此亦都均支持其有效。法院认为,此类协议属于合同性质,而不同于一般的放弃继承,因为该类协议属于相对关系,互相均放弃了对方的继承权,如此也更有利于实务生活的定纷止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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