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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明所-盐田街道《法制宣传栏》第21期
知明所-盐田街道《法制宣传栏》第21期

  【第1版】“六五”普法规划宣传要点

  今年是“六五”普法规划(2011-2015年)》实施第一年,为方便群众了解规划要求从中摘录要点如下:

  一、“六五”普法规划的指导思想是:

  高 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目标任务,按照全面 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新要求,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相结合、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相结合、与社会主义公 民意识教育相结合、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深入推进依法治理,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努力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为 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二、“六五”普法规划的主要目标是:

  通过深入扎实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深入宣传宪法,广泛传播法律知识,进一步坚定法治建设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方向,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促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推动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环境。

  三、“六五”普法规划主要任务:

  (一)突出学习宣传宪法。

  (二)深入学习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国家基本法律。

  (三)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

  (四)深入学习宣传促进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

  (五)深入学习宣传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法律法规。

  (六)深入学习宣传社会管理的法律法规。

  (七)加强反腐倡廉法制宣传教育。

  (八)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

  (九)继续深化“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主题活动。

  (十)深入推进依法治理。

  四、对象和要求: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加强对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事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民的法制宣传教育,把领导干部和青少年作为重中之重。

  (一)切实加强领导干部学法守法用法。

  (二)大力推进公务员学法守法用法。

  (三)深入开展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

  (四)积极开展企事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制宣传教育。

  (五)扎实开展农民法制宣传教育。

  【第2版】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

  ——国庆献词 编者的话

  火红八月,我们刚刚成功举办第26届世界大学生运动会;金秋十月,我们又迎来了国庆62周年盛大节日。这正 是:喜事佳节接踵至,快乐幸福满心怀!我们不会忘记,在世界性金融风暴肆虐的日子里,我们紧张有序地进行大运会的准备工作:我们坚决执行党中央有关改革开 放、重视民生的各项方针政策,大力发展经济、造福人民,为大运会的举办创造祥和幸福的社会环境;我们坚决执行市人大以及市、区政府关于促进和保障大运会筹 备和举办工作的一系列决定,在社会治安、安全保卫、道路交通、安全生产、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市容环境等方面遵照相关的规章、决定、命令,为大运会成功举 办创造全方位的社会保障。大运会的成功举办离不开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离不开全市人民发扬高度的社会主义法治精神,自觉遵章守法的积极行动。

  喜 迎国庆展望未来,我们要发展、发扬成功举办大运会的好成果、好经验,继续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加 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胡锦涛总书记在今年七一讲话中指出:“要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全社会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不断推进科学立法、严格 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进程,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法治精神是依法治理国家、经济、社会的一种理念,是人们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和对法律价值的解读而 形成的一种认识模式和自觉行为。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在全社会的大力弘扬,将使各项法律制度更加健全,更加能够体现规律要求、适应时代需要、符合人民意愿、解 决实际问题;政府部门将更加注重行政执法,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民生保障等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将得到更大的实 现;司法权威得到更大的确立,司法公正得到更大的实现,人民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护;社会大众法律意识进一步增强,知法、遵法、守法、用法的程度进一步提 高,我们的社会将更加和谐、生活将更加美好。

  今年是实施“六五”普法规划的第一年,知明律师决心和盐田街道干部群众一道,深化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做好“六五”普法工作。为了方便盐田街道社区群众学法和法律服务需求,知明律师事务所在此庄严承诺:

  一、向盐田街道辖区范围内的企业、学校、机关、医院等单位提供义务法制讲座和法律咨询服务;

  二、向盐田街道辖区范围内的居民、外来人员提供义务法律咨询服务,有特殊困难人员可提供上门义务法律咨询服务;

  三、义务代理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律师代理参与法律诉讼不收律师费;

  四、继续办好法制宣传栏,虚心听取群众意见,不断提高法制宣传栏制作水平,做到贴近实际、内容丰富、通俗易懂、形式生动。

  五、认真听取群众意见,虚心接受群众批评,不断改进法律服务工作,提高法律服务水平。

  【第3版(上)】最高人民法院三次解释《婚姻法》要点

  编者的话: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婚姻法解释(三)》,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对近年来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相对集中的反映出婚前 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作出了解释。为了方便群众学习,特将三次解释要点和《婚姻法解释(三)》全文刊载于下:

  2001 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4日出台了《婚姻法解释(一)》,针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 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及法律后果、提出中止探望权的主体资格、子女抚养费、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

  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婚姻法解释(二)》,主要针对彩礼应否返还、夫妻债务处理、住房公积金及知识产权收益等款项的认定、军人的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的处理等问题,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婚 姻法解释(三)》重点对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救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 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等问题作出了解释。

  【第3版(下)】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 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 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 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 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 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解释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知明所-盐田街道《法制宣传栏》第2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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