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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放火案
【案情简介】
2008年2月10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趁阜平县城府北胡同常某家人外出探亲之际,翻墙入室实施盗窃,因翻抽屉和衣柜未找到钱物,便用打火机将屋内的床铺被褥点燃。常某的电视、家具、衣物及门窗等财物被烧毁,造成经济损失11590元。2008年3月21日12时左右,李某到县城林业局后的胡同里,见王某家锁着门,便翻墙入室盗窃。没偷到钱和有价值的物品,便从厨房内找了盒火柴将屋内床铺点燃。之后,又跳入隔壁的荣某家,仅找到10多元钱,便再次将荣家的卧室点燃后逃走。大火致使王某和荣某家的屋顶坍塌,室内物品大部分碳化,造成王某家损失10198元,荣某家损失4 600元。在此后不到一年时间内,李某又先后4次到县城4户居民家中实施盗窃行为。每次盗窃未找到有
价值的钱物或盗窃的物品不多时,便纵火毁物。阜平县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李某构成放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
【基本问题】
入户盗窃,在未盗窃到财物或盗窃到少量财物时,为了发泄不满情绪而纵火烧毁物品的,是否构成放火罪?
【讨论与分析】
根据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放火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因个人的某种利益得不到满足而放火,因对批评、处分不满而放火,因泄愤报复而放火,因恋爱关系破裂而放火,因家庭矛盾激化而放火,等等。区分放火罪与其他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关键是要看放火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行为人虽以放火为手段毁坏特定财物,但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应定为放火罪。反之,如果虽然实施了放火行为,但从放火焚烧的对象、时间、地点、环境等方面考察,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的,不构成放火罪。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不特定”,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侵害对象的不特定性,即行为究竟客观上指向多大范围的侵害对象,具有不明确性,换言之,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无法确定其行为对象的范围。二是犯罪后果的不特定性,即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无法预料和控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行为实施之后,行为的危害程度往往超过行为人的预料之外。例如,在实施放火行为之前,行为人无法预料会造成多少财产损失,并且放火行为实施之后,对这一行为造
成的后果,行为人也无法控制。确定“不特定”的依据,不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确定的侵犯对象,对其行为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损害有无确切的认识和估计,而主要是看行为客观上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后果是否能被行为人预测和控制。司法实践中,即使行为人为追求某种特定的犯罪目的,针对某一具体的对象而实施犯罪行为,同时对损害的可能范围有一定的认识,但只要其行为客观上具有危害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特定性,就可以认定此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属。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为了泄愤,多次在他人家中焚烧物品,并且危及公共安全,符合放火罪的客体要件和客观方面要件。被告人李某作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正常人,明知自己在他人家中的放火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符合放火罪的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要件。因而,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法院以放火罪定罪是正确的,并根据后果判处有期徒刑12年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