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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人冀中星因对法院的处理不满,遂于2013年7月20日6时30分许,携带装有自制爆炸装置及印有“报仇雪限”字样传单的绿色帆布背包,从山东省哪城县乘坐长途汽车前往北京,于当日15时许抵达北京丽泽桥长途汽车站。为规避安检,被告人冀中星将爆炸装置捆绑于裤腿内出站。后被告人冀中星乘坐出租车抵达北京
首都国际机场三号航站楼二层国际旅客到达日出口。 18时20分许,被告人冀中星在上述地点抛撒印有“报仇雪恨”字样的传单,并取出爆炸装置并双手高举。其间,爆炸装置在冀中星双手之间来回倒换。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民警接到报警后,于18时23分许赶赴现场对冀中星进行劝说,同时紧急疏散到港旅客。18时24分许,被告人冀中星左手引爆自制爆炸装置,造成其本人“左前臂远端缺失”(经鉴定为重伤)及左耳耳膜穿孔(经鉴定为轻伤),造成民警韩某“双上肢、颈部、双眼爆炸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同时造成爆炸现场秩序混乱,国际旅客到达出口通道紧急关闭。被告人冀中星被当场抓获。
【基本问题】
为了引起社会关注,行为人自带爆炸装置并在警察处置过程中造成爆炸物爆炸的行为,构成爆炸罪还是过失爆炸罪?
【讨论与分析】
根据刑法规定,爆炸罪,是指故意用爆炸的方法,杀伤不特定多数人,或者破坏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过失爆炸罪,是指过失引起爆炸,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过失爆炸罪与爆炸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主观方面。根据刑法第114条和第116条的规定,犯罪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过失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司法实践中,容易发生混淆的是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在认识因素上,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虽然都预见到了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对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是否会转化为现实性,即对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性的主观估计是不同的。在间接故意的场合,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向现实性的转化并未产生错误估计;在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这一结果符合行为人的认识,主观与客观是一致的。在过于自信过失的场合,行为人虽然也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因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而错误地认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又否定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在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这一结果违背行为人的认识,主观与客观是不一致的。在意志因素上,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也并不反对、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也就不会凭借某种条件和采取某种措施去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有意放任危害结果的
发生。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而且希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排斥、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在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仍然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建立在行为人自认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条件基础之上的。
本案是一起由被告人经过事前预谋而实施的犯罪行为,由于被告人对法院处理其个人问题的结果不满,希望通过实施爆炸的方式引起社会的关注。经过精心策划,被告人持自制的爆炸装置进入首都国际机场。当警察接到报警进入现场后,被告人将爆炸装置在双手之间来回倒换。被告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爆炸装置爆炸,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来避免爆炸结果的发生,据此可以判断被告人对爆炸的发生主观上是持放任的态度。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冀中星的行为构成爆炸罪,而不构成过失爆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