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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放危险物质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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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系环保部门规定的“废水不外排”企业。被告人胡文标系标新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丁月生系标新化工公司生产负责人。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被告人胡文标、丁月生在明知该公司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苯、酚类有毒物质的情况下,仍将大量废水排放至该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任其流经蟒蛇河,污染了盐城市区城西、越河自来水厂取水口,致盐城市区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水长达66小时40分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3.21万元。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人胡文标、丁月生明知其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毒害性物质,仍然直接或间接地向其公司周边的河道大量排放废水,放任废水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的结果发生,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被告人胡文标有期徒刑10年,判处被告人丁月生有期

  徒刑6年。

  【基本问题】

  企业明知污水中含有有毒物质,仍然违规排污并造成巨大损失的行为是构成污染环境罪,还是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讨论与分析】

  根据刑法规定,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会发生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根据刑法第338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本罪在主观方面,通说认为行为人对严重污染环境结果的发生持有过失。0可见,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污染环境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可能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本案中,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系环保部门规定的“废水不外排”企业,被告人胡文标与丁月生作为专业人员,对污水中所含化学物品的危害性具有充分的认识,明知公司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苯、酚类有毒物质,如果违规排放到河流中,会危及当地居民的饮水安全。但为了追逐利益,二被告人对这一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因此,被告人胡文标与丁月生主观上具有故意,应该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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