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在公路上,经常有许多集装箱货车在深夜中行驶,驾驶员为了避免过于疲劳,常常会将车停在路边,然后在驾驶室内休息半个小时到一小时。被告人夏某趁载重货车驾驶员休息熟睡之机,多次盗窃停放在公路边的集装箱货车的后车轮,由于集装箱货车的后轮都是双轮运行,其中一轮被盗后不容易被立即察觉,驾驶员睡醒后一般也不会下车检查,就直接发动了汽车,直至到达目的地后才发觉后轮两侧各少了一个车轮。被告人夏某盗窃所得的车轮价值16 000元左右。
【基本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夏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破坏交通工具罪,对此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夏某趁深夜驾驶员熟睡之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汽车倾覆的危险,因为双轮运行的车辆在两侧各被盗一轮后,不会影响车辆的平衡,也就不会造成汽车倾覆的危险。所以,被告人夏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而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车轮是汽车的关键部件,直接影响
到车辆的行驶安全。被告人夏某盗窃载重汽车的部分轮胎,无疑直接增加了剩余车轮的负荷,对车辆的运行安全构成了极大的威胁,有导致汽车倾覆的危险,因此应将夏某的行为认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
【讨论与分析】
根据刑法第116条和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所谓“正在使用”,指正在行驶中的车辆、船只、航空器,也包括在交付使用期间停机待用的交通工具,如在车库、码头上随时准备执行任务的交通工具。如果行为人破坏的是正在制造或者修理中的交通工具,或者虽然制造出来但并未交付使
用的交通工具,则不能构成本罪。所谓“倾覆”,是指车辆倾倒、颠覆,船只翻沉,航空器坠毁等。所谓“毁坏”,是指交通工具烧毁、炸毁、坠毁,或者造成其他无法修复的严重破坏;它不是指局部的损害,而是指交通工具完全毁坏,或者是严重毁坏而不能安全行驶。如果虽有破坏,但破坏的并非是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装置、部件,交通工具仍能正常运行,不会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则不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犯罪对象为刑法明文规定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特定交通工具。
当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是交通工具时,破坏交通工具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容易发生混淆。对于二者的区分,主要看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是否危害到公共安全。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的重要部件、设施,或者故意毁坏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盗窃或毁坏的对象不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或者盗窃或毁坏的仅仅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的附属设备,不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的,则不能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如果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就应当以盗窃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到底属于盗窃犯罪还是破坏交通工具犯罪?关键是看被告人夏某的行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汽车的每个设备部件都是按照严格的设计标准配备,轮胎的结构、强度以及使用气压和速度是经过严格计算确定的。车轮不但要承受高达轮胎自重数百倍的车身重量、加速和制动时的额外压力,还肩负一部分缓解路面冲击力的重任。车辆的转向、加速和制动等驾驶动作都要通过轮胎执行。所以,轮胎承载的不仅仅是整个汽车的负荷,更重要的是承载着驾驶者和乘客的生命安全。出于载重汽车特殊的负荷要求,其
后轮一般都是被设计成双轮运行。被告人夏某将停放的载重汽车的双后轮两侧各盗走一个,本来由两个车轮承担的压力就集中到了一个轮子上。在车辆静止不动时可能还不至于影响车辆的平衡,但一旦汽车处于行驶之中,特别是遇到路面不平、弯道、上下坡时,车轮就会受力不均,承受不住压力而爆裂,导致汽车倾覆或毁坏。在主观上,被告人夏某一方面盗窃他人财物,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另一方面被告人夏某作为一个思维正常的成年人,应该认识到车轮对汽车的重要性,被告人趁驾驶员熟睡之时作案的事实也证明了其已经认识到驾驶员醒来之后就会发动汽车,其行为可能造成车辆在行驶中倾覆或者毁坏的危险。因而,对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应当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