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3月30日21时许,龙某因其所在村组与东岭电站的矛盾纠纷没有协调好,为使东岭电站停电,提出用铝线搭在东岭电站的联网高压线上。然后,龙某与他人在长滩村庙田地段,将1根由龙某做成钩状的铝线架在东岭电站的电线上,造成线路短路,致使汀坪变电站一组跌落式保险烧坏,汀坪村等村组共363户及东岭电站、晒银冲电站、大水铺电站停电60小时。 2012年4月6日20时许,张某因其所居村里没有来电,遂与本村村民来到汀坪变电站询问原因,在变电站工作人员对停电原因做了解释工作后,张某用1根拉闸杆将东岭电线上的跌落式保险戳下。随后,张某、龙某等人回到长滩村庙田地段,二人用竹竿将1根铁丝架在东岭电线上,造成线路短路,致使汀坪变电站一组跌落式保险烧坏,汀坪岔路口10用户停电24小时,东岭电站、晒银冲电站、大水铺电站停电停产。2012年4月8日14时许,张某、龙某因其所在村组与东岭电站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与他人来到长滩村庙田地段,将3根铝线用竹竿挂在长滩用户线和东岭电线之间,造成汀坪变电站不能向东岭电线送电,致使东岭电站、晒银冲电站、大水铺电站共停电停产263小时。汀坪变电站被损坏的跌落式保险价值为1 500元,同时造成上述被害电站经济损失约207 024.5元。
【基本问题】
被告人龙某、张某为了报复而故意制造输电线路短路从而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讨论与分析】
根据刑法第118条和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足以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电力设备,包括各种发电设备、供电设备和输变电设备;同时,必须是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破坏已报废、停止使用的电力设备的,不构成本罪。根据2007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本罪的行为对象包括:(1)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2)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3)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
本案中,被告人龙某、张某由于某些原因与变电站产生了纠纷。对于这些纠纷,被告人本应该通过合法的途径来解决。但是,被告人为了报复变电站,故意使用工具使正在使用中的输电线路发生短路,从而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从犯罪目的上看,被告人是为了报复,且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输电线路短路,仍然希望这一结果发生。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大面积的停电以及其他财产损失,危害了公共安全。因此,对被告人龙某、张某的行为应该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