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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用于偿还赌债是不是就一定无效?

  借贷用于偿还赌债是不是就一定无效?借贷不能用于赌博,否则的话,借贷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但是借贷用于偿还赌债并不当然无效,需要分情况讨论。下面一起来看看广东知明律师针对相关内容的详细介绍。

  借贷用于偿还赌债是不是就一定无效?

  一、借贷在赌博之前

  如果借贷发生在赌博之前,那么,借贷可能促进赌博发生,阻碍禁赌目的之实现,故而需要控制其效力。首先,如果借款人参与违法赌博,此种情况下,由于高度的违法性,赌博借贷原则上无效。在赌博违反《刑法》第303条的情况下,如果出借人参与赌博,其构成赌博的共犯,提供的借款直接用于赌博,本身构成赌资。

  在这个意义上,借款合同直接违反了《刑法》第303条,基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因违反强制性规范而无效。如果出借人并未参与赌博,但是,明知债务人借款用于违法赌博,该借贷合同同样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而无效。

  在此种情况下,考虑到禁赌和保护赌博人免于因赌博而陷入生存危机的规范目的,同样需要否定赌博借贷的效力。因此,如果出借人明知借款用于违法赌博,那么借款合同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其次,如果借款人参与作为法外空间、无须没收的赌博(尚未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各地规定的赌博立案数额),此种情况下,赌博的违法程度较低;尽管其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但并不直接影响赌博借贷合同的效力,借贷合同依然有效。但是,需要考虑的是,借贷合同本身是否会因其他情况,而构成《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1、出借人参与赌博,是共同赌博人,但并非赌债的当事人。

  例如,出借人与借款人共同参与赌博,但是,最终赌债并非形成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而是形成于借款人与第三人之间,出借人仅提供了借款。

  此种情况下,其所负担赌债在借贷发生时往往尚未产生,并且该借贷关系并未发生于赌债的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故而不是赌债。需要考虑的是,此种情况下,赌博借贷与赌债是否可以等同视之?

  此种情况下,赌博借贷与赌博之间的联系紧密,由于出借人同样参与赌博,其出借行为起到了促进赌博的作用;就赌博的危害程度来看,当事人用自己的财产赌博,和当事人从共同赌博人处借款继续赌博,后者的危害更大。因此,不能放弃对赌博人的保护。

  就我国目前对于赌博的价值判断而言,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赌博借贷同样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此外,除了出借人直接参与赌博的情况外,“与赌博人关联紧密”的人提供赌债与其亲自参与赌博并无二致,二者应当等同视之,适用赌博的相关规定。

  2、出借人未参与赌博,是赌博的第三人。

  此种情况下,赌博借贷与赌债之间的关联较弱,借贷合同的效力取决于一国对于当事人利益保护的偏向。如果将借款人的利益置于出借人之前,那么借贷合同无效。但是,需要考虑的是,赌博中,借款人利益保护正当性的界限何在,是出借人明知借款的赌博用途,借款合同就无效还是需要更强的要件。

  在赌博的情况下,为了实现禁赌的目的,避免赌博人因赌瘾陷入生活贫困,因此否定了赌博的效力。在出借人参与赌博的情况下,同样需要保护借款人的利益,是因为赌博的危害因借贷而明显提升,为了避免禁赌目的落空,必须使得赌博与借贷合同效力相同。

  但是,此种保护在出借人未参与赌博的情况下不具正当性。因此,原则上即使出借人明知借款用于赌博,借款合同原则上仍然有效。因此出借人单纯明知借款用途为赌博,单纯使得借款人可以赌博,不足以导致赌博借贷无效。借款合同原则上有效。

  由此可见,借贷合同构成悖于良俗必须超越明知的限度,必须为了自身利益利用对方的赌瘾或者无经验,换言之,以赌博牟利。此种牟利不限于通过赌博直接牟利。例如,比较法上较为典型的例子是德国莱比锡地方法院2011年做出的判决。该案中,赌场工作人员为了保住自己的工作,向某一熟悉的顾客提供了2700欧的贷款。莱比锡州法院认为提供贷款的不是赌场,而是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因此该工作人员没有直接参与赌博,不是赌博的共同参与人。但该工作人员为了保住自己的工作,具有为自己牟利的动机。基于这一点,法院认为该贷款合同因悖于良俗无效,否定了该工作人员的贷款返还请求权。

  二、借贷在赌博之后

  如果借贷发生于赌博之后,那么通常不会起到促进赌博的作用。起到决定性区分意义的是出借人是否参与赌博。在出借人未参与赌博,是赌博以外的第三人的情况下,即使其明知借款人用借款偿还赌债,借贷合同仍然应当有效。因此,偿还赌债,不论偿还的是何种赌债,均不构成从事不法活动。

  即使偿还的是《刑法》第303条意义上的“赌债”同样不应构成从事不法活动。因为赌博罪的当事人和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同,借款合同并未违反强制性法规。当然,借款人所清偿的赌债属于不当得利,发生不当得利法上的效果。

  相反,如果出借人同样参与了赌博,并且同时是赌债的债权人,那么赌博借款构成赌债的不法行为。也即当事人为了规避对于赌资的规定,采用借贷的方式结算赌资。此时,不论当事人采用何种方式结算赌资,在法律评价上不应有区别。此种情况下,借贷关系不过是赌债的不法行为。

  各国无一不直接规定此种借贷关系等同于赌债。这一点也得到了我国司法实践的认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4项得适用于此种案型。就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的说明来看,赌博借贷无效的理由在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赌博结束后,除了上个自然段的情形以外的赌债,均无执行力,借贷合同本身因构成不法行为而无效。

  最后,如果形成的赌债是合法的赌债,也并不意味着借贷必然有效。对此,不论是我国法院还是外国法院均有案例,基于特殊情况否定借贷的效力。但是,在例如借款购买彩票的情况下,借款只有在极端情况下才会无效,此种情况无疑是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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