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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使用私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算不算违法?

  法定代表人使用私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算不算违法?下面一起来看看广东知明律师针对相关案例的详细介绍:

  被告胡康(化名)系某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以来,原告周松华(化名)分别转款5万元、10万元至胡康个人账户,双方约定为该笔款转入被告胡康注册登记的某物资公司,性质为理财款。为此,周松华(甲方)、某物资公司(乙方)、案外人某交易市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签署保本理财协议,乙方使用甲方资金在丙方交易中心开户投资,且该投资账户已到期。因国家整顿导致丙方无法顺利出金,现三方协商决定,由乙方支付甲方本金及约定收益。2016年1月31日,胡康向周松华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周松华本金15万元,2016年5月底归还,利息按季支付。欠款人:胡康”。后双方就款项返还产生争议,为此涉诉。

  法定代表人使用私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算不算违法?

  本案中,法定代表人使用私人账户收取公司理款项的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对此,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定代表人对外出具欠条以及款项汇入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应属职务行为,并不构成人格混同。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第二种意见认为,涉案款项在实际支付时打入了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违反了《公司法》第171条“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之规定,混同了公司与个人的人格身份及资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知明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该条款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作出这样的规定,其目的在于规范公司的财务、会计管理,一是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公司股东、高管或控制人滥用公司独立地位,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二是维护国家利益,遏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偷税漏税行为,保障国家经济发展相应审计统计数据的准确性。三是保护公司利益,防止股东逃避契约或法律义务、谋取非法利益。如果因股东原因造成股东与公司之间资产不分、人事交叉、业务相同等情形,会造成法人人格混同,导致相对人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产生混淆,同时容易架空公司,导致公司空心化。

  法定代表人使用私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行为,严重地违背了公司与股东分离原则,导致人格混同,财产丧失独立化,权利义务关系模糊,必然使利益失衡,从而需要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对债权人的损失进行弥补,实现一种利益平衡。为此,2005年10月《公司法》修订,增加了否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条款。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规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然,主张被告一方存在人格混同的当事人,应当对被告存在资产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以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在本案中,胡康本应监督公司财务按照公司法规定严格执行,以保持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但胡康为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与周松华签订解决纠纷协议、出具欠条时,均以个人身份签名确认,未加盖公司印章,且在接受周松华委托理财款项时,使用个人银行账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混同了公司与个人的人格身份及资产,该行为已经超出职务行为的范畴,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依法应适用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法定代表人胡康应与某物资公司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私人账户代收公司款项存法律风险应慎行经办法官表示,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公司的各种行为由公司依其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即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使用私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违背了公司与股东分离原则,导致法定代表人(股东)与公司之间资产不分、人事交叉、业务相同等情形,使相对人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产生混淆,公司财产丧失独立性,最终导致各方利益失衡。具体而言,该行为具有以下法律风险:

  一是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公司股东、高管或控制人滥用公司独立地位,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等考虑,公司法对该行为进行强制性规定,否则将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二是有可能承担行政责任。公司投资和买卖货物的经营行为是要根据相关税法规定依法缴纳相应税款的,这是公司的法定义务。但公司所收款项没有打到公司账户而是付款到了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未进行纳税申报是偷税避税行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是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八十四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纳税人偷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该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或偷税漏税罪的构成要件,将依法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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