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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抵押和质押的有什么区别?

  好多人对于车辆抵押和车辆质押往往不加区分,把二者混为一谈,其实二者是不一样的,车辆抵押并不转移车的占有,车还在借款人手上,可以车尽其用,如果是车辆质押,会转移车的占有,车辆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车辆时设立。在业内,车辆抵押一般称为“活押”,车辆质押称为“死押”。那么,汽车抵押和质押的有什么区别?

  汽车抵押和质押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贷款的方式不同,另外是担保范围会有一定的差别,具体如下:

  1、方式不同。

  抵押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就是说车子仍由所有权人占有;而质押则相反,出质人必须转移质物的占有,就是说质押需要押车。

  2、担保范围有差别。

  抵押的法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而质押担保范围除了抵押担保范围以外,还包括质物保管费用,这是出质人必须要支付的费用。

  一、什么是车辆质押?车辆质押有哪些风险?

  (一)什么是车辆质押?

  《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将质押的定义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车辆质押,在业内通俗的说法是押车,即借款人为了申请借款将其依法所有的机动车交付给出借人,同时约定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还钱的话,出借人有权对车辆进行处置。

  (二)成立和生效要件

  车辆质押需要以书面方式订立质押合同。《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通过上述规定,在质押关系中,质权合同自双方签订时生效,但质权是从质押财产交付时设立。因此,在车辆质押业务中,对于借贷机构而言转移车的占有是关键。

  (三)车辆质押的风险

  对于借贷机构而言,车辆质押业务开展起来方便灵活,前期做的工作少,在某种程度上就意味着未来可能需要承担的风险就大了。车辆质押业务可能存在以下几个风险:

  1、质押车辆被再次设定抵押

  2、质押车辆被转让给第三方

  3、质押车辆被查封

  4、盗抢车或黑车的风险

  5、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与登记的所有权人不一致的风险

  因此,对于出质人与车辆登记部门登记一致的情况,作为质权人可以根据登记部门的登记情况来确定所有权人,但同时应当尽到注意审查义务。对于出质人与登记部门登记不一致的情况,应当要求出质人提供购车发票等取得所有权的依据,并可以要求出质人办理完登记手续后,再签订质押合同。

  如果要确保车辆质押关系中质押人的权利,在设立质押权时,可以在车辆交付时到相应的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质押的备案登记,这是实务中能被法院认可的对抗第三人的方式,但是车辆管理所是否配合办理此项业务,还需要咨询当地主管部门。

  二、什么是车辆抵押?车辆抵押有哪些风险?

  (一)什么是车辆抵押?

  通俗来讲车辆抵押就是不转移车的占有(活押),仅需要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到车辆登记部门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即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车辆抵押的成立与生效要件

  车辆抵押需要以书面方式订立抵押合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规定主要来自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及一百八十八条。使用交通运输工具设立抵押权的,需要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

  如果要设立车辆抵押,除了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去相应部门的车辆管理所进行登记是必要条件。登记的过程既是保障抵押权效力的过程,也是验明该车是否存在重复抵押或者被查封等情况。物权法之所以规定了车辆抵押需要以登记作为要件,这也是基于抵押权并不转移占有抵押物的原因,只有登记能在一定程度上对抵押人进行权利限制。

  (三)开展车辆抵押业务可能存在的风险和障碍

  一、无法控制车辆

  二、车辆抵押登记部门设置障碍

  当然,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状况,就是自然人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而在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时将车辆抵押登记在该自然人授权的公司名下。我们有一个客户就是这么做的,而且这种模式也得到了北京市某区法院的支持。这个案子在诉讼过程中,被授权的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明文件,证明自己虽然是登记的抵押权人,但只是名义上的抵押权人,债权人才是真正的抵押权人。法院采信了这份证据。当然这只是个案,如果客户在开展业务之前咨询我们,我们是不建议采取这种方式来做的,因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讲,这样做是有瑕疵的,因为法律规定的抵押权人必须是债权人本人。

  然而,说实话,实践中行政部门登记办法的限制,导致借贷机构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严格做到债权人与抵押权人的统一)来操作,业务就没办法开展了,这种行政部门不为法律的实施提供便利的现状迫使大家不得不变换思维操作,在情理上是可以理解的,我们为客户提供的法律意见是站在最大限度地规避风险的基础上来做的,为了避免诉讼风险,建议尽量把前期手续做的更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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