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 部、 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的具体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并记录在卷。
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委托的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关押的处所时,侦查机关应当告知。
犯罪嫌疑人要求聘请律师的,可根据深圳市律师协会在羁押场所放置的《刑事辩护律师名册》选择律师,通过其亲属或直接与所选律师联系。
第三条侦查阶段受委托的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无需经过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的,侦查机关收到受委托律师要求会见的书面材料后,应当 在4 8小时内开具会见通知书安排律师会见;对于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5日内开具会见通知书安排律师会见。
涉及国家秘密的,侦查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向律师开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或《不予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第四条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以下文书和证件:
(一)授权委托书;
(二)律师执业证;
(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会见犯罪嫌疑人专用证明;
(四)安排律师会见通知书或批准律师会见决定书。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需羁押场所批准。
第五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了解案件以下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出示证据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辨认;
(八)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羁押场所应当为律师制作会见笔录和出示证据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辨认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六条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派员在场,但不得干预、影响律师的正常会见。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在羁押场所内进行。羁押场所不应干涉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场所工作时间内的会见和谈话;采取必要戒护措施应 当以不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顾虑和妨碍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常沟通为限;会见结束后,羁押场所不应追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的谈话内容。
第七条律师会见在监狱的服刑人员,按司法部发布的《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办理,监狱及其上级主管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会见权。
第八条律师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的,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后7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答复,并送达受委托的律师。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向受委托律师或者指定律师送达开庭通知书。律师收到开庭通知书距开庭时间不足三日的有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律师的要求变更开庭日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除外。
律师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出庭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由深圳市律师协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符合此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开庭日期。
第十条律师在审查逮捕、起诉阶段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法律意见书。该意见书应随案移送。如律师提出不予逮捕或不起诉的建议的,检察人员应当面听取律师的意见。
检察机关对案件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在宣告不起诉决定后2日内向受委托的律师送达不起诉决定书副本。
第十一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应当通知律师参加。当庭宣告判决或裁定的,应当在5日内将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律师。定期宣告判决或者裁定的,应当在宣判前书面或口头通知律师参加宣判,宣判后立即将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律师。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律师送达裁判文书,如果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第二审人民法院委托宣判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律师送达裁判文书。
未到庭参加宣判的律师有权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
第十二条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申请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收集、调取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的证据,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如果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法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并制作笔录附卷。
律师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供的证人收集证据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在场。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及时复制移送申请人。
第十三条侦查机关、羁押场所应当准许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其书写的申辩材料、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材料交予受委托律师转交有关部门。
侦查机关应当在收到律师转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7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律师。
第十四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人民法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调取该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在法庭审理活动中,审判人员应当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与公诉人有平等抗辩的权利,对律师正常的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加以限制。
第十六条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提交的证据、法律意见书、代理词、辩护词,以及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有关文书,侦查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签收归档。
第十七条律师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申请办案机关解除或者变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律师的书面申请后7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侦查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或本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律师可以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市律师协会反映,也 可以直接向侦查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等有关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后30日内查清事实,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 诉人,但涉及不及时安排会见的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后7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的,有关单位可以向市司法行政机关反映,市司法行政机关在接到反映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查清事实,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有关单位。
第二十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以及各区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局和市国家安全机关以及深圳海关缉私局(包括下属缉私分局)。
律师担任刑事自诉案件原告代理人、被告人辩护人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人民法院
深圳市法院
深圳市国家安全局
深圳海关缉私局
深圳市司法局
二○○六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