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 日起施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现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原适用意见)新旧情况予以对比,以便学习使用。(廖行律师团队)
使用说明:有底色的文字为新增或者删除等变化部分。声明,此对照表为个人制作,不甚完善,仅供学习参考使用,具体条文请参见权威文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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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民诉意见 |
2015年民诉司法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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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第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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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
第二条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增加了知识产权法院、最高院确定的基层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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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
删除了92意见这一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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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
第三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新增了“其他组织”,删除了主要营业地的管辖,新增了注册地和登记地为住所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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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
第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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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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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
第六条 (删除了原被告城镇户口的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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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
第七条 (删除了户口迁出一年内未落户的管辖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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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
第八条 (此条无变化,只是依据其他法律的变化将劳动教养改成了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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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
第九条 (增加了追索抚养费、扶养费案件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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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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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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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
第十一条 (原文废除,新增条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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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
第十二条 <span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font-family: 宋体; -ms-word-wrap: break-word !important; max-width: 100%; box-sizing: border-box !important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