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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律师庭审中不该犯的几个错误

  【提示】于诉讼律师而言,庭审如战场,自免不了唇枪舌剑,你来我往。但百密一疏,往往斗得兴起却不知不觉露了破绽。本文试图归纳那些庭审中最易被律师忽略的东西,就如发现那些海底的暗礁。

诉讼律师庭审中不该犯的几个错误

  一、错举了不该举的证据

  许多律师往往习惯于一股脑儿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都提交给法庭质证,甚至没有考虑在庭审举证时的第二手或第三手方案,由于没有预先站在对方的视角来思考审视证据,往往在庭审中某一个证据被对方抓住破绽而自己没有准备,陷入解释不清的被动局面中。所以,在准备己方的庭审证据时要仔细考虑:

  1、究竟是不是每一份证据都是必须的?

  2、究竟是不是每一份证据都是对自己有利而不是一把双刃剑?或者可以按照证明力的强弱大小做一个排序和取舍。

  3、反驳证据该在哪个环节提出?

  4、站在对方的角度可以对自己的证据挑出哪些瑕疵并做何应对?

  5、哪些证据可以视庭审的情况特别是对方的陈述情况而决定举或不举?

  二、过于自信或疏忽,没有充分举证

  一般而言,律师准备证据都是按照履行己方的举证义务,达到己方的证明目的来决定举证范围的。但是律师自己对举证责任的判断和法官的认定有时会有差距。法官作为裁判者而言,希望自己审理的案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这样裁判认定中就没有难度,所以法官总是希望律师能把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观点能够充分的丰富的予以证明。但作为律师而言希望能够减少工作量,能够少举证就不想多举证,而且有些证据的调取、制作颇为不易,需要耗费不少精力和时间,所以律师并不愿意多承担举证义务。而现行的诉讼制度是不提倡法官的职权主义去随意调取证据的,现实也无法允许法官有充足的时间精力去围绕事实取证,故而最后法官没有办法就需要从律师提供的有限证据中去推论,这是很考量法官的裁判水平及判决文书书写能力的。

  所以,作为诉讼律师在举证问题上应该考虑:

  1.针对我所主张的诉求或事实,我方举证是否已经穷尽?证据链条是否完整?

  2.对于难以调取或收集的证据应该如何与法官沟通解决方法而不是主动放弃。

  3.对于法官提出的进一步补充证据的要求该如何应对?是一味抵制还是一味顺从?

  三、不懂得如何应对法官的临场提问

  有这么一个例子:

  一个律师在法庭上要求解除合同,其侃侃而谈该合同如果再继续履行将如何如何的显失公平,其履行的背景条件都已经发生了重大的情势变更等等。法官问他一个问题:你主张合同解除的理由到底是依据显示公平还是依据情势变更?他显然没有做好准备,略微迟疑回答:显失公平。庭后合议中,该提问的法官说道:这位律师显然没有搞清楚我的问题,显示公平是指签订合同时就已经发生了不公平的情形,而情势变更是指签订合同时没有问题,但随着时间环境的改变,履行合同的情势发生了重大改变导致继续履行该合同会不公平。他如果选择依据显失公平主张合同解除我们肯定要驳回,但如果依据情势变更则我们可以考虑支持,最不济他应该回答两个并列都作为解除依据由我们来裁断也胜过回答一个错误的。

  法官在法庭上的询问都不会是无足轻重的,法官的问话都关乎他的审判思路。所以,作为诉讼律师在法庭上应该:

  1.高度关注法官说的每一句话,尤其是那些在事实调查时做的表述或提问(无论是对哪一方),并迅速分析揣摩法官的审判思路和对证据事实的采纳态度

  2.当遭遇法官向己方提问且不在预先准备范围内时,不要慌张,先分析提问意图,搞不准意图宁可不正面作答,可以其他无关意见搪塞庭后再予以充分准备后以书面意见回答

  3.巧妙而准备的回答有利于引导法官的思路,还可以引导法官聚焦于对关键事实向对方发问,以达到攻击对方要害的战略目的

  四、盲目发表意见

  有一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案例,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施工方必须配合建设方在5天内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否则要承担500万元的违约金。但其后工程竣工备案实际是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两个月才得以办理。针对这一问题,施工方的答辩意见是建设方提供的竣工备案资料存在虚假工程造价,所以才没有同意盖章配合,直到两个月后建设方承诺该资料仅作为备案使用,不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才予以盖章配合其办理备案手续。庭审中针对该需要盖章的资料文件究竟是什么时候送达给施工方需要进行核实,按照一份建设方在签订补充协议一个月后送达给施工方的通知上表述该资料已经送达请予盖章配合,但庭审中建设方口头陈述该资料实际上已经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三天内就已经提交给了施工方,但由于其拒绝盖章才后来又发书面通知催促。针对这一表述,施工方的代理律师当即表示认可,并再次强调因为需要盖章的资料中数据虚假故予以拒绝。最终,合议庭因为双方在签订该补充协议前的其他会议记录中已有表述该上报给备案部门的工程结算价不作为双方真实的结算依据,且该会议记录中的结算价与案件中施工方拒绝盖章的工程造价书中的数字一致,故法庭最终认定,由于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前已经明知且同意该虚报造价,虽然此行为违法,但施工方提出必须等到建设方予以承诺后才同意盖章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施工方承认已经在补充协议签订后5天内收到了该资料,故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

  在此案中,施工方的代理律师过于自信,仅仅凭借自己预先设定的抗辩思路做庭审应对,但该资料如果是在补充协议签订一个月之后再提交的则本身就可免除5日之约的限制。该律师没有注意到这个细节,一时疏忽导致庭审不利。

  综上:诉讼是个细致的活儿,诉讼律师必须处处谨小慎微才能避免暗礁最终赢得胜利。

  (宋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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