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之后再入职,属于劳务或劳动?
综合整理自: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还是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吗?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案情回顾
2021年1月,夏某(1968年出生)入职某餐饮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工作岗位为厨房部门面点工,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22年3月25日,夏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夏某主张在其治疗休养期间,餐饮公司未支付病假工资,遂申请仲裁,仲裁机构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夏某将餐饮公司诉至槐荫法院,请求确认双方2021年1月26日至2023年3月1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3月25日至2023年3月17日期间病假工资29640元。
某餐饮公司辩称,原告已在其他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主张误工费,又在本案中主张病假工资,属于重复主张,且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4月26日起解除,故原告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在2021年1月26日至2023年3月17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所主张的病假工资?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男职工的退休年龄为六十周岁,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五十周岁。本案中,夏某入职某餐饮公司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能认定其和某餐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夏某要求确认其和某餐饮公司自2021年1月26日至2023年3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既已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夏某要求某餐饮公司支付2022年3月25日至2023年3月1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夏某不服,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第一款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 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笔者观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首要条件。根据上述法条可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入职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其已经不是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因此不论其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新入职用人单位,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而已经建立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有权利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完全终止用工,或继续用工同时延续双方劳动关系,或继续用工但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建立其他用工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