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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款错汇冻结账户,执行异议并非正解

  综合整理自:山东高法、中国法院网

  咨询公司因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将911000元货款汇到了信息公司的账户上,但当时信息公司的收款账户已被法院冻结,无法将货款退回。咨询公司得知,该账户是因为信息公司拖欠某集团公司的借款,被申请了诉讼保全。随后,咨询公司对于诉讼保全提出异议,但被驳回,遂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对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情回顾

  原告咨询公司诉称:2022年4月,法院在审理集团公司与信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书,冻结了信息公司名下案涉账户存款。2022年7月,咨询公司误将款项汇入信息公司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后于8月对执行保全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于2022年10月作出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异议。

  关于误付款情况,咨询公司表示,2022年4月,其与某数码公司签署《产品供货合同》,咨询公司是买方。付款方式是咨询公司先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并于生产厂商发货之日起90日内,向数码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即911000元。2022年7月,咨询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数码公司支付合同尾款911000元。因操作失误,误将款项汇至信息公司的涉案银行账户内。

  咨询公司在汇款时,信息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法院保全查封冻结,加之信息公司的银行存款不足以支付保全裁定书所涉款项,故信息公司无法退还咨询公司错误汇入的911000元。咨询公司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冻结的原告咨询公司误汇入第三人信息公司银行账户中的911000元;2.确认误汇入第三人信息公司银行账户中的911000元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咨询公司;3.判令原告咨询公司有权就上述款项申请法院执行并发还。

  被告集团公司辩称,咨询公司对信息公司享有的是不当得利的债权,不能排除冻结及执行。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转账行为已经发生资金交付的效力,货币合法转入产生的民事权利由账户所有人即信息公司所有。该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并没有优先于其他普通金钱债权的效力,不能排除强制执行,请求法院驳回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信息公司述称,咨询公司说操作失误付款,信息公司查账确认收到该款项,因集团公司申请查封信息公司账户,账户使用受限,导致无法退款。信息公司认为该款项是被查封后进入的,信息公司未支配该款项,款项是咨询公司所有,认可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咨询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等证据可证明,涉案资金确为咨询公司应支付给数码公司的合同款,但因操作失误汇至信息公司账户内。虽然咨询公司将其所有的款项误汇至被执行人信息公司账户的行为,缺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于货币这一种类物,一般均应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认定其权属,故该行为并不因欠缺真实意思表示而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款项在到达被执行人账户之时即发生权属转移。咨询公司与信息公司之间已构成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性,亦不足以排除执行措施。咨询公司可通过另案解决其产生的经济损失。

  宣判后,咨询公司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

  笔者观点

  本案是咨询公司在法院对保全裁定执行的过程中,认为其对被保全财产享有实体权利,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根据上述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除非案外人有另案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了执行标的权利人与在银行登记的户名不一致。

  依据上述规定,咨询公司的汇款在进入信息公司的账户后,即认定为是信息公司的财产。所以,一般的商业主体和自然人应纠正误划款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找回的观念,在汇款前慎之又慎,避免日后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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