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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夹脚致残疾,未尽义务商场赔
综合整理自:山东高法
 
案情回顾
2020年5月,张某母亲带着张某(时年5岁)在A公司商场乘坐扶梯时,张某用脚去蹭扶梯侧面底部边缘的毛刷,张某母亲制止了张某的行为,过了几秒张某被扶梯挤住右脚,导致右脚3个脚趾断离。张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张某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77万余元。


电梯夹脚致残疾,未尽义务商场赔 
 
张某主张,A公司商场的扶梯突发故障,致使张某的右脚被扶梯挤住,在张某右脚被挤住时,现场也无安保人员在第一时间将扶梯停住,导致张某持续遭受伤害,在张某母亲履行了应尽的安全义务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A公司商场扶梯致使正常乘坐扶梯的张某右足受伤,故应承担侵权责任。A公司确认张某系在其商场乘坐扶梯时被扶梯夹住脚趾受伤,但当时商场的扶梯正常运行,并未发生故障,张某之所以受伤系因其将脚伸入扶梯造成,其母亲未尽监护职责,故无权要求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在乘坐正常运行的扶梯时被夹住右脚,张某主张A公司商场扶梯有设计缺陷,系突发故障导致右脚被夹伤,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事发时的监控录像,能够辨认张某在乘坐扶梯的过程中曾经伸脚蹭向扶梯边缘处,张某的母亲拽了一下张某,但未将张某引导至乘坐扶梯的安全位置,因张某的母亲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存有疏忽,其应对张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虽然A公司提交了其定期维修扶梯的记录,并在案涉扶梯处张贴了安全提示,但提示字体太小,不够醒目,且在张某右脚被扶梯夹住时,A公司商场处也无相关安全保障人员及时将扶梯停住,故A公司在人身安全保障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未能完全做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张某乘坐扶梯受伤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张某与A公司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认定A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以45%为宜,判决A公司支付张某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7万余元。该案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已自动履行法律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73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1179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1198条第一款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观点
孩子把脚放进电梯侧边从而受伤的事故时有发生,一方面是监护人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另一方面也和场所经营者没有尽到提醒义务有关。由本案可见,作为商场经营者、管理者的主体,对在商场范围内乘坐扶梯的人员负有人身安全保障义务,该保障义务不仅包括安全风险提示义务,还包括出现安全问题后应急处置义务。若未完全履行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被侵权人受伤,则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未成年幼童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对危险的认知能力和预防能力,在乘坐扶梯过程中,监护人应当谨慎、全面加强对其看管,尽到完全监护责任,让幼童的脚远离扶梯边缘或其他危险位置,确保幼童人身安全。幼童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存有疏忽,商场经营管理者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亦存在瑕疵,则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被侵权人的损失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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