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整理自:青岛市崂山区法院、工人日报
案情回顾
2021年6月12日晚,王某驾驶私家车外出,从事网约车运营工作。次日凌晨1点多,王某返回自家小区地下车库时,与刘某驾驶的车辆相撞。经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此前,网约车司机王某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刘某驾驶的车辆则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向刘某理赔车辆维修费用13万余元。随后,被保险人刘某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乙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遂向网约车司机王某及甲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支付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3万余元及利息。 王某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正在停车场,车上仅有车主一人,并未载有付费乘客,且车辆登记状态为非运营车辆。因此,该赔偿责任应由其投保的甲保险公司承担。
甲保险公司则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当晚,王某外出从事营运活动,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所以针对乙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甲保险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崂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事故发生时,王某是否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进而导致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明显增加。
网约车平台订单记录显示,王某当晚7点开始从事网约车运营,次日凌晨1点26分回家时在小区车库发生交通事故,其回家过程是完成网约车运营之后必然产生的行为,因此应视为网约车业务的延续,而非完全基于家庭自用。
所以,王某在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未履行提前告知甲保险公司义务的情况下,车辆危险程度明显高于家庭自用,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定,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由王某承担,即王某应向乙保险公司赔偿12.8万余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笔者观点
车主在日常用车时一定要注意告知保险公司自己的车辆是自用性质还是具有营利性质,以确保及时变更合同内容并缴纳与营运车辆相匹配的保费,从而避免一旦出事可能因此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王某将私家车由“家用”性质改为“营运”性质,使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因其未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因此才落得这个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