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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是住宿,此桔子非彼“桔子”
综合整理自:山东高法
 
案情回顾
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高端连锁酒店,该公司申请注册了“桔子酒店”等商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含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被告青岛某公司开设的民宿名称中含有“桔子”字样,并在美团APP、大众点评APP上发布相应名称的商户信息。且在被告经营中,因用户对酒店服务等进行追评中多有差评,原告认为对其享有的商标权利造成侵害。


同是住宿,此桔子非彼“桔子” 
 
原告认为上述名称和标识与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完全相同和高度近似情形,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原告商誉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同是住宿,此桔子非彼“桔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同是住宿,此桔子非彼“桔子” 
 
 
法院观点
被告经营范围包括酒店管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属于同类服务,具有直接竞争关系。其使用含有“桔子”的酒店名称对外经营,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公众认知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60000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相关APP上发布的信息。


同是住宿,此桔子非彼“桔子” 
 
 
笔者观点
我国幅员辽阔,诞生了一座座知名旅游城市,年旅游人数达数以几十亿计人次,大量形形色色的网红民宿应运而生。为了打响知名度,这些民宿在取名时就很容易产生“傍大牌”的心理,因此就会有不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享有知识产权的名称和标识的现象,从而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甚至引发相关诉讼。
 
我们国家在经济稳步发展的同时,也开始十分重视对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知识产权案件越来越多样化,这对我们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以及法官的专业水平都是一个巨大考验,也是无限的推动力。只有在不断地保护知识产权,并完善相关的法律,才能更好地维护市场秩序,推动产业的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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