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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养之情,血缘之亲,何者更重?
综合整理自:湖里法院、聚法网
 
近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宣判了一起特殊的抚养纠纷案。据了解,诉争双方是一对同性伴侣,一位声称孩子是自己亲生血脉,一位表示孩子由自己怀胎分娩......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亲子关系?孩子究竟该由哪位妈妈抚养?


生养之情,血缘之亲,何者更重? 
 
案情回顾
原告大A诉称:
自己是单身主义者,一直希望有个孩子,但因身体问题不便生育。2018年,她与小美相识,对方了解她的情况后表示愿意帮助代孕。2019年3月,大A联系了某生殖服务机构后,两人多次到医院进行前期检查、治疗,为接受试管助孕做准备;同年4月2日,大A通过医学手段取卵,与购买的案外人的精子培育出胚胎;五天后,该胚胎被移植到小美体内,小美怀孕。2019年12月,小美在厦门某医院产下一女婴。2020年2月,小美将孩子抱走,并将孩子登记为其女儿,表示之后不再让大A接触孩子。


生养之情,血缘之亲,何者更重? 
 
大A表示,自己希望生育孩子且有一定经济基础,遂提供卵子并承担购买精子等各项费用由小美代孕,孩子与小美并没有血缘关系,自己才是孩子的母亲,请求确认大A与孩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并判决孩子由其抚养。
 
被告小美辩称:
双方系同性伴侣关系,共同居住生活,生育孩子系双方经过协商后的共同决定,大A称小美为其代孕完全是捏造事实。二人共同生活居住期间一致决定由小美生育孩子,孩子出生后户口跟随小美,并由双方共同抚养成人。同时,小美同样具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孩子由小美十月怀胎分娩孕育,她与孩子有天然的亲子关系和浓厚的情感联系,且孩子尚小,更需要小美的哺育和陪伴;而大A跟孩子并没有坚固的情感和血缘联系,既不是孩子的母亲亦不是孩子的父亲。
 
 
法院观点
经湖里法院查明,大A与小美原系同性伴侣关系。双方恋爱期间,小美于2019年12月在厦门某医院生育一女丫丫,丫丫出生医学证明上载明母亲为小美,未记载父亲信息。根据大A与小美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确定,丫丫的孕育方式系双方在恋爱期间经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后决定,大A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小美存在代孕协议。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形成丫丫胚胎的卵子是大A的,精子是购买的;丫丫系双方通过辅助生殖技术将上述卵子和精子结合后由小美孕育分娩;丫丫自出生至2020年2月26日由双方共同照顾,之后由小美带离住处并与其共同生活至今。
 
湖里法院经审理认为,大A与小美作为同性伴侣,购买精子、通过辅助生殖技术孕育生命的行为非我国法律所允许,虽双方均确认丫丫系以大A的卵子与购买的精子培育成受精卵后,由小美孕育分娩,但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仅以双方确认或仅因丫丫具有大A的基因信息就认定其与大A存在法律上的亲子关系。且丫丫的出生医学证明载明其母亲为小美。因此,大A诉求确认其与丫丫存在亲子关系,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丫丫由小美孕育分娩,出生后一直由小美照顾,现未满周岁仍需母乳喂养,由小美继续抚养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利于丫丫的健康成长。
 
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系丫丫的母亲,其要求丫丫由其抚养,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大A的诉讼请求。
 
 
笔者观点
随着科技水平的不断进步,使用辅助生殖技术的人群已不局限于不孕不育的夫妻双方,而扩展至受自身因素和婚姻状态等情况影响的人们。此类群体现可通过辅助生殖技术实现生育意愿,但若未能在法律许可的框架内实施,相应行为及后果将有可能无法受到现有法律的保护。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同性伴侣关系,尚不为我国婚姻法乃至其他民事法律所规范,无法根据我国现有辅助生殖技术的相关规定实现生育目的,故双方购买精子进行体外受精乃至胚胎移植的一系列行为是违法的。将于明年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买卖人体细胞的禁止性规定已经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上述行为的否定性评判。与此同时,以此方式出生的子女的亲子关系认定应符合最基本的民法公序良俗的原则。在公众最朴素的伦理观念当中,母子关系的确立并非基于生物学上的基因延续,而在于“十月怀胎”的孕育过程和分娩阵痛带来的情感关联,这也是《出生医学证明》以孕育分娩来记载母亲的原因所在。因此,原告的诉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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