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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告老子,当当网李国庆这一家又在闹哪出?
综合整理自:中新网、环球网、《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17期
 
案情回顾
2020年8月9日晚间,当当网创始人李国庆在其个人微博上称,自己和俞渝被儿子告上法庭,目的是要求法院确认自己和俞渝为其代持当当股份的代持协议有效。据当当网此前透露,俞渝持股52.23%,李国庆持股22.38%,他们的孩子持股18.65%(由父母代持),两个管理层合伙企业持股3.58%、2.93%。该事件在微博等媒体间迅速传播,引起网友的广泛讨论。


儿子告老子,当当网李国庆这一家又在闹哪出?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十五条
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依据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双方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者请求支付必要报酬的,人民法院应酌情予以支持。


儿子告老子,当当网李国庆这一家又在闹哪出? 
 
什么是“股权代持”?
所谓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又称“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由名义出资人担任名义股东的一种权利义务安排。实践中,实际出资人采取股权代持的目的大致可分为三类:
(1)规避法律限制。如公务员法第59条规定,公务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2)规避身份限制。如企业的董事、高管或与企业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的核心员工;
(3)商业运营。如借助名义股东的声誉或商业地位为公司宣传。
 
 
 
司法观点
 
对于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代持合同的无效情形主要包括:
(1)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违背公序良俗;
(3)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代持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具有较大弹性,尤其对于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当代持合同仅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非强制性规定,或违反规章、地方性法规等效力层级较低的规定时,给予了法官更多解释和自由裁量的空间。
 
一、在对股权代持协议进行效力认定时应当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
 
根据通说,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因此,在对股权代持协议进行效力认定时应当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合同效力进行司法认定的要求之一。
 
关于二者的区分与认定,现在我国比较成熟的观点是王利明教授的三分法:
 
第一,法律法规规定,违反某一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此规定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
 
第二,虽然没有违反强制性的法律法规,但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这亦属效力性规定;
 
第三,既不违反法律法规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也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取缔性规定(也称管理性规定)。不过对于股权代持而言,目前只有《公司法解释(三)》明确了其法律存在,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并无关于股权代持的规定,这也就决定了现实中并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会导致股权代持协议无效。
 
在此情况下,则只能根据上述三分法中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内容进行判断,即股权代持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说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实行股权代持,此时若使股权代持协议继续有效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是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所违反的强制性规定是否系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关键。反言之,即是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是否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关键。如前述的公务人员以股权代持的形式经商办企业等情形,明显系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应的股权代持协议自然应认定为无效。
 
 
二、对于隐名持股协议效力的判定需要根据一般合同法原理,判断其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
 
对于隐名持股协议效力的判定需要根据一般合同法原理,判断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这就需要对隐名持股的目的进行分析,在我国,目前隐名持股一般分为两类:
 
(1)规避法律的目的。我国的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有一定的限制,例如,国家机关不得开办公司,外方投资不得低于某一比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超过50人等等。为规避这些限制,有些投资者采取隐名的方式进行投资。如一个隐名投资者利用多个显名股东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规避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严格规定。
 
再如,根据我国《公务员法》第31条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经营、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公务人员慑于国家法律又想投资,就借用他人名义出资,以规避我国法律关于出资股东主体资格的限制。再如,中小型国有或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隐名股东。在中小型国有或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由于《公司法》第24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作了50人以下的限制,使得相当一部分企业的转制工作陷入困境。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出现了由数名职工合为一股,以其中一名威信较高的职工名义向公司出资的现象,在公司登记的职工成为公司的显名股东,其他仅出资而未在公司登记的职工则成为公司的隐名股东。
 
(2)非规避法律的目的。有些隐名投资并非出于规避法律的原因,而只是由于隐名投资人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或隐名出资人不愿以自己的名义投资,或由于股权转让行为等原因造成的。
 
对于非规避法律类的隐名持股,在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实质要件的前提下,法律尽可以承认和保护其股东权益。如果隐名投资是为了规避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的规定,则此种隐名投资将会严重危及公司法的权威和市场交易的安全,如对其予以认可,法律的规范功能和指引功能将荡然无存,社会经济秩序也可能陷入混乱。
 
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对这些法律规避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将被扭曲的法律关系调整到规范状态,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对于这些法律的范围,应作广义的解释,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外,各种部门法规、相关规章中关于隐名投资限制的规定也应该遵守。


儿子告老子,当当网李国庆这一家又在闹哪出? 
 
笔者观点
根据李国庆的微博内容来看,李国庆认为儿子这次把自己和俞渝告上法庭的背后,其实是俞渝在操控一切。由于李国庆和俞渝在当当网股权上已经闹得不可开交,自然不会如了俞渝的愿。笔者分析,接下来李国庆极大可能将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主张代持股协议无效,这也就是从根本上扼杀了俞渝想要稀释股权的目的。
 
如果李国庆失败,即法院确认代持股协议有效,那么也不意味着其儿子必然成为显名股东。因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隐名股东显名化”还需要过半数的股东同意。由此可见,确认代持股协议有效还只是第一步,当当网股权之争这条路还十分漫长。
 
可叹的是,曾经风雨同舟的模范夫妻,辛辛苦苦创下商业辉煌,如今争得鱼死网破,甚至沦为广大网友的吃瓜笑料,即使最后当当的股权之争尘埃落定,可又有谁是真正的赢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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