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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一审从宽处理,上诉反而加重刑罚?
综合整理自:中国法院网、杭州网
 
“早知道现在这个结果,我就不折腾了。”近日,在收到浙江台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后,盛某追悔莫及。在此之前,盛某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一审法院判处较轻刑罚后反悔,盛某心想反正“上诉不加刑”,于是提出上诉。可谁曾想,检察机关抗诉却让他增加了两个月的刑期。


为何一审从宽处理,上诉反而加重刑罚?
 
案情回放
2018年6月25日至11月25日期间,盛某数次来到天台县福溪街道,并利用拉车门的方式从而盗取车内的财物。盛某此次盗得现金人民币2100元,另有摩托车一辆,还有手机、香烟等物。经认定,涉案摩托车价值400元,软壳蓝利群香烟价值140元。
 
今年1月28日,公安机关以盛某涉嫌盗窃罪移送天台县法院审查起诉。法院在审查之后认为,盛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应当依法对他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盛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盛某认可检察机关结合累犯等因素对他提出的“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以及适用的程序。
 
3月1日,天台县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庭审理了盛某盗窃案,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盛某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3月8日,盛某向台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得知盛某上诉后,天台县法院依法提出抗诉。天台县人民法院抗诉称,本案一审因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盛某从而得以判处较轻刑罚,现其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起上诉,反映出其并非真心认罪认罚,违背原先认罚承诺,故不应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错误,因此要求依法改判。之后法院随案提交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决定书等材料。出庭检察员也以相同理由支持抗诉。
 
盛某在得知法院抗诉后,几经考虑,最终还是觉得自己上诉也“划不来”,害怕万一再吃了亏。3月19日,他又申请撤回上诉。
 
6月6日,台州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采纳天台县法院抗诉理由,认定被告人盛某对原判量刑提出上诉,表明他不再认罚,申请撤诉也是害怕加刑。因此,不应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诉人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据此,法院决定撤销原判决对盛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定罪和其余部分,改判他有期徒刑1年1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什么是上诉不加刑?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不能以任何理由而再加重被告人刑罚的一项审判原则。其具体含义是:
 
1、上诉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论上诉理由是否得当,都不能以被告人不服判决或者态度不好而在二审判决中加重原判的刑罚。
 
2、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审理后确认应按《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2款进行改判时,即使原判量刑较轻,也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
 
3、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审理后确认应按《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3款之规定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在事实查明后,如果没有变更原判认定的事实,也不应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同时,二审法院不能借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将仅仅是量刑过轻的案件发回重审,指令一审法院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为何一审从宽处理,上诉反而加重刑罚?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上诉人盛某是以违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已经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曾多次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而其屡教不改,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原判是鉴于上诉人盛某认罪认罚,并且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故法院采纳量刑建议对其予以了从宽处罚。现上诉人盛某对原判量刑提起上诉,表明其违背承诺,不再认罚,申请撤诉亦是因为害怕加刑,因此,不应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其从宽处罚。故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所提予以改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为何一审从宽处理,上诉反而加重刑罚? 
 
笔者观点
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应当如何处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不得不面对的“特殊的制度困扰”。
 
对此,首先应当明确的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有权可以反悔和撤回认罪认罚承诺的。通常来说,在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与检察机关沟通达成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实质上是在个人与检察机关之间达成的合意。根据契约精神,控辩双方均应当受协议内容的约束,有义务配合推动协议的履行。但这种约束对控辩双方来讲,效力其实是不一样的。对代表公权的检察机关的来说,其约束力远远大于对被告人这种个体的约束。具体表现为,检察机关原则上不得撤销协议内容,除非被告人首先不履行其在具结书中承诺的内容,或者据以签署具结书的事实、情节等发生重大变化;而被告人在法院判决前,均可反悔。被告人在法院审理程序终结前可以随时撤销具结书,而检察机关只有在证明被告人违反协商协议时,方可提出撤销协议的申请。法院应当受其约束,另行程序进行审理。
 
当然,审判阶段,被告人反悔后还可以在充分了解享有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的基础上重新认罪认罚,从而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可以因反悔而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院判决后,被告人发现自己系基于错误认识而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提出上诉,或者向人民法院和人民法院申诉。
 
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有多种表现情形。从反悔的阶段看,有在起诉前的,也有在审判时的。从反悔的类型看,有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的,也有法院判决后的。所以,如何处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之后的反悔,应该视具体情况而定。
 
法律不但具有惩戒功能,也有教育和指引功能。刑法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有时具备悔改表现,而给其的“机会”。法律严厉但也具有一定的包容性,做错事就应该承担后果,而不是自作聪明挑战法律的权威。


为何一审从宽处理,上诉反而加重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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