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陆是世界上对涉毒犯罪最严苛的地区,没有之一。
这种严苛不仅仅体现在涉毒犯罪适用死刑、适用死刑标准极低、在实践中频繁适用死刑和专门规定无限期再犯从重处罚(刑法356条),更重要的是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和实践操作,大量使用了扩大解释和有罪(罪重)推定,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主客观相一致”、“违法性认识可能性”、“证据确实充分”等刑法、刑诉原则。
首先在涉毒犯罪中,法院适用死刑最多的罪名是运输毒品罪。但在很多情况下,直接运输毒品而且最容易被抓的通常都是一些贫穷、无业的边民、农民,这些人法律意识普遍不高,往往都是爱雇于人,更重要的是从运输毒品中获利也比较少。按理来说,应该认定为从犯,可是法院通常以其直接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为由,认定其为积极实施者,从而认定其为主犯,数量足够大的,往往就会对其适用死刑。
其次根据2014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明确规定,走私毒品犯罪事实上存在“客观归罪”的情况。即不管当事人是否有走私毒品的故意,只要当事人走私的货物、物品中有毒品的,其本人又有走私其它货物、物品故意的,就可以认定其犯走私毒品罪。这就出现了为了几百元的水费,以为仅是走私苹果手机通关,却因涉毒可能掉脑袋的“冤案”。
第三在贩卖毒品罪里面,法律将卖出为目的的买入扩大解释为贩卖。从常识来说,犯罪分子此时只是实施了购买行为,还没有进行第二手的销售,如果认定为贩毒,那也应该是未遂。但在实务中,只要买卖双方达成合意,就会将购买这种预备行为认定为着手行为,实际上大大提前了既遂的标准。
第四是贩毒与非法持毒的罪名竞合问题。公安机关在交易现场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并扣押了毒品之后,通常下一步就会到犯罪嫌疑人住所进行搜查。如果在住所搜到毒品的,这部分毒品也会推定为用于贩卖,属于贩卖部分。法律免除了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采用的是一种举证责任倒置方式,即要求犯罪嫌疑人证明在房屋搜出来的那一部分不是用于贩卖。如果证明不了,那就是用来贩卖的。
第五是在涉毒案件中,公权力常常抱有“经济审判”“道德审判”等先入为主的心态。嫌疑人没有正当职业,却住别墅、开豪车、银行存款上千万,最不济也是脖子上挂个大金链子、十个手指头九个有戒指。虽然没有证据将毒品与这些联系起来,但公权力还是会认为这是因为被告人从事毒品犯罪的缘故。如果嫌疑人再有吸毒前科,更会加深这种认定。其结果虽然不至于捏造证据、颠倒黑白,但一旦内心这么认为了,那怕这个案件的证据存在问题,罪名估计也是成立的了。
为什么大陆唯独对涉毒案件采取了明显的从重、加重,甚至是有意将嫌疑人送上断头台的标准呢?
毒品问题可以说是近现代中国永远的痛。历史教科书将导致清朝(近代中国)沉沦的外因归咎于毒品,“东亚病夫”的称号至少有一半是拜毒品所赐,大烟枪成为华人在国外的象征。TG在建党伊始就提出了明确的禁毒主张,将禁毒斗争看做反帝反封建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夺取全国政权后,又将“虎门销烟”刻上了人民英雄纪念碑,并通过一系列强有力的措施在三年时间就解决了毒品问题。从20世纪50年代到70年代末,中国作为“无毒国”享誉世界30年。可以说,禁毒已经成为TG最大的执政形象工程之一。这也解释了现在为什么会出现政府能给涉毒家庭挂上牌子,但在香烟盒上连烂嘴烂肺的照片都印不了的笑话。不客气的说,如果没有之前的历史包袱,恐怕政府早就将娱乐大麻合法化并纳入烟草总局管理,以提高财政收入了。
除上述原因外,我们必须也要承认,毒品能够葬送人伦常情,造成家庭甚至整个社会的不稳定,即所谓的“一人吸毒,全家遭殃”。所以TG将腐败问题也仅定性为“亡党亡国”,而毒品却是“亡国灭种”。大象走路,怎能顾得蚂蚁螳螂。国家、政党、社会走在全面复兴的道路上,个人的生命和权利必须让位。具体到涉毒案件个人,也只能是感慨一声“毒品这东西,真是一点都不能碰啊”。
附知明律所部分经典涉毒案件:
港商孙某通关时被发现携带海洛因1公斤,知明律所受托后在侦查阶段即无罪释放。
营运司机李某载客,车内发现冰毒3公斤,知明律所受托后在侦查阶段即无罪释放。
吸毒人员陈某机场安检发现随身携带冰毒,知明律所受托后减轻刑罚,实际服刑仅两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