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廖锐斌】
严厉打击犯罪,维护一方安宁,实为理所当然;充分保障人权,体现国家民主,亦是同样重要。刑事辩护制度在一国的司法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其完善与 否,是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科学、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志。因此,刑事辩护制度的不断完善理应是大势所趋。最近经手或学习过若干刑事案件,感 慨良多,笔者在此一一道来,以表达笔者对新刑事诉讼法出炉的热切盼望之情。
一、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模糊、尴尬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 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 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在法院审查起诉阶段才可以委托辩护人。然而,法 律又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又可以聘请律师介入,那此阶段的律师不能称为“辩护人”,那算是什么?难道此阶段律师的身份就是“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 诉、控告的律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模糊、尴尬,更不要说因刑事案件与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打交道了,就连撰写一个法律文书都充满了尴尬与障碍感。
二、法律虽有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依然困难
依 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其了解有关的案件情况。法律虽然对律师会见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也别将会见想得那么容 易,掌握侦查权的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直接拒绝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那是常有的事。即使同意会见,也是拖延时间,不能在48小时或者5天以内安排会见, 一句“上面还在批”就足以拖延你好几天了;涉黑案件就更不用说了,公安机关办理此类案件就连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关押地点都不告诉你,搞得神神秘秘,主办 该案的侦查人员大案、重案缠身,比国家领导人还要忙,终日不见踪影,会见可谓“一拖再拖”。另外,大多数情况下,侦查机关不理你什么案件,侦查机关都要派 员在场,对会见予以监视,变相限制律师与其当事人谈话的内容。
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
尽管刑事诉讼法以及国家六机关关于实施刑事 诉讼法的规定对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规定却成了一纸空文,很少能得到履行。例如,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逮捕 措施后,即便律师依法定理由提出变更为取保候审,但得到准许的几率简直低得可怜。因此,现实中,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蹲在号子待审,不符合取保候 审的却逍遥法外的实例比比皆是。
四、律师的查阅、摘抄和复制材料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 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同样的问题,律师法第34条也明确规定了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 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虽然法 律对律师的阅卷权都有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律师行使阅卷权往往遭遇不应有的人为障碍。就不要说什么案件证据材料了,就连复制一个案件基本的诉讼文书也 遭受百般刁难,甚至打通检察机关的“脉络关系”,律师也未必如愿“修成正果”。律师的查阅、摘抄和复制材料的权利得不到充分的保障,那自然而然就不能为辩 护进行充分的准备,从而导致不能实现有效的辩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人权又谈何得到维护和保障呢?
五、审判阶段,律师辨护人的权利被架空,控辩地位严重失衡
庭 审过程中,法官大人高高在上,遥控着整个庭审过程,庭审秩序可谓“井然有序”。公诉人长篇大论,上半场上演“吹拉弹唱”,下半场上演普法教育,称得上“技 惊四座”。理所当然,剩下的“休息时间”就是律师发挥的时间。在审判阶段,法院是居中裁判机关,理应平等对待控辩双方,包括庭审时间的安排。然而,庭审过 程中律师的发言经常被法官以“重复啰嗦”为由打断,试问律师又如何能充分行使辩护权利针对控方提出的证据材料作出充分的辩护意见呢?控辩地位的失衡致使控 辩双方的信息本来就不对称,如果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再不被重视,恐怕刑事审判活动只能流于形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法定权利也难以得到保障...长 此以往,我国司法制度的实施必然会付出沉重的代价,从而致使国家民主建设过程中流下痛哭的眼泪!
实习律师 廖锐斌 20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