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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交易合同主体及其应特别注意的问题

  【作者:汪腾锋】

  随 着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科技创新推动国民经济发展国策的确立,随着首届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的召开,科技创新越来越引起国人的瞩目,技术交易也必将越来 越引起人们的重视,而作为技术交易中的关键环节 技术交易合同的签订,更是显得十分重要。为了技术交易的顺利开展和技术交易活动的规范合法,人们必须在签订技术交易合同时,首先对签约主体及其需特别注意 的问题作认真研究和了解。就此,笔者现作如下分述:

  一、技术交易合同的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此可见,技术交易合同的主体分别有如下几种:

  (一)自然人:

  具体分为:

  1、 中国国籍自然人

  2、 外国国籍自然人

  3、 无国籍自然人

  在我国可以作为技术交易合同主体的“自然人”是指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人。另外,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以自 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也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合同的主体。同时,技术成果的其他合法持有人均可作为合同的主体。

  (二)“法人”

  具体分为:

  1、公司法人: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2、企业法人: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成立的企业。

  3、机关法人:即依政府行政决定而成立的机关单位。

  4、事业法人:即依我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注册而成立的事业单位。

  5、社团法人:即依我国《社会社团登记条例》登记注册而成立的社会团体。

  在我国可以作为技术交易合同主体的“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同时,技术成果的其他合法持有人均可作为合同的主体。

  (三)“其他组织”

  大致分为:

  1、 公司法人所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2、 企业法人所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3、 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4、 从事经营活动的非法人事业单位;

  5、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

  6、 非法人性质的联营企业实体;

  7、 合伙企业;

  8、 个体工商户;

  9、 农村承包经营户;

  在我国可作为技术交易合同主体的“其它组织”是指那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团体。同时,技术成果的合法持有人均可作为合同的主体。

  二、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技 术交易合同即技术贸易合同是经济合同的一种形式,该类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都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调整的经济法律关系,对该类合同主体的要求,除 了一般经济合同所必备的条件外(诸如自然人年龄问题,法人经营范围问题等),技术交易合同的主体还须具有其独特的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约时应特别注意 以下问题:

  第一、知识产权的持有人是否合法持有,决定签约当事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为此我们签约时应认真查明技术成果的出让人是 否是合法的所有权人,或是通过合法转让,继承等途径而取得合法持有权的人或是经过特定授权委托而取得合法持有权的人。这里强调签约时出让方必须是专利、版 权、技术秘密的所有权人或合法持有人、及经特定授权委托的合法持有人。

  下面这个案例就涉及到这一问题:张某于1985年5月发明了一种 “水果采摘工具”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经申请于1986年10月被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之后,在1988年4月张某与甲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而甲公 司于88年5月为谋取高额利润又擅自将该专利同乙公司签订实施许可合同,并收取乙公司的技术入门费及模具费数万元。张某发现后诉至人民法院,因为甲公司不 具备签订专利技术再许可合同的主体资格,侵犯了张某的专利权,所以法院经审理后判令甲公司败诉,赔偿张某相应损失。本案清楚地表明:甲公司在未经张某同意 的情况下,擅自将张某的专利技术同乙公司签订再许可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专利权人张某的合法权益。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一经授予,即受法律 保护,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实施其专利,更不得私自转让。即使是专利实施许可的被许可者,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也不得将受让的专利技术再转让, 否则就是违法行为。我国《技术合同法》还规定,被许可方未经转让方许可擅自与他人订立再转让许可合同的,应当停止违反合同的行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 失。

  再一例:甲电脑软件研究所于91年10月21日开发完成:VNFOX软件,并于1992年6月取得计算机软件登记证号。推定自 1991年10月21日起享有该软件著作权。软件登记情况已于1992年6月16日在《中国计算机报》上向社会公告。甲研究所自1991年10月起向社会 销售编有加密程序的VNFOX软件,效益良好,1992年9月间,乙技术公司未经甲所许可,将VNFOX软件列入其软件产品目录,在全国计算机产品展销会 上向外报价推销,并曾现场复制解密软件,以较高价格向外销售。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对其开发的软件享有发表 权、开发者身份权、使用权、使用许可证和获得报酬权以及转让权。其中使用许可权是指许可他人以复制、展示、发行、修改、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 利,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六)、(七)项的规定,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甲所诉至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依 法判令乙公司停止复制、销售VNFOX计算机软件并赔偿甲所损失4.6万元,同时在《中国计算机报》刊登启事赔礼道歉。此例更是表明在乙公司不具有销售 VNFOX软件的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如果不慎同这样的公司签约购买大批软件,必将造成严重损失。

  第二、要注意识别创造发明中职务技术成果 和非职务技术成果(个人发明)以确定签约当事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专利发明或计算机技术版权开发设计者所开发、设计的技术成果是属于职务技术成果,还是非 职务技术成果,签约前查明这一问题,可以有效地避免事后纠纷产生。这一方面已有很多事例教训可供参考。1984年,某棉花生产办公室组织孙、樊、汤、李、 赵、刘等七人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进行棉花微肥MC-棉宝的研制与开发应用。1989年研制成功,命名为MC-棉宝,完成单位为某棉办。该成果于1991年 11月被地区行政公署授予二等奖,并进一步确认某棉办为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而91年2月MC- 棉宝的研制参与人之一孙某即与中国科学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某科农实验站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孙某收取技术转让费12万元。试验站使用孙某提供的 MC-棉宝技术生产并销售棉宝获利14万元。棉办发现后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MC-棉宝的研制与应用及申报科技成果,均系棉办所为。依照《技术合同 法》第六条之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该项科技成果 应视为棉办的职务技术成果。孙某作为MC-棉宝的研制参与人之一,未经单位同意,擅自以个人名义与他人签订名为合作开发,实为转让的协议,不具备合法主体 资格,侵犯了棉办的合法权益。属侵权行为。所订协议应视为无效协议。判令孙某和实验站分别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第三、 签订涉外技术交易合同时,各国对自然人行为能力年龄的不同规定决定了该国自然人签订合同时是否具有主体资格。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向纵深发展,国际经贸 活动的深化发展,在国际技术贸易活动中也自然会涉及到签约主体的问题,而确定不同国家自然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就要求我们签约时应充分考虑当事人本国对自然 人行为能力年龄的规定,同时还要充分考虑,根据国际私法的原则(冲突法的规定)选择好处理纠纷的管辖地及所适用的准据法(实体法)。我国新《合同法》10 月1日生效实施后,在我国自然人也可以作为涉外技术交易合同的主体。假如某发明专利技术成果专利权人李某年龄为19周岁,根据中国《民事通则》等规定他已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他就可以与任何外商签订转让其发明专利技术成果的合同。那么如果李某欲将其专利技术转让给日本商人时,双方约定:“一旦出现纠纷, 在瑞典斯德歌尔摩商会仲裁院依日本法律进行仲裁。”那么,在纠纷出现时,依日本民法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为20周岁(瑞典的民法规定21岁为成 年人),而我国李某只有19岁不够日本法律规定的成年人条件,必然不符合签约主体资格,则双方所签的技术转让合同必然被裁决为无效。由此,损失的产生将是 不可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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