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廖锐斌】
公司法审判实务中,股东资格的认定是公司法案件中常见的问题。股东资格的确认、股权转让、股东瑕疵出资等公司实务操作过程中,当事人之间都有可能发生争 议,而这些争议的解决往往又以股东资格的认定为前提条件。新《公司法》的颁布虽然解决了以往的不少疑难问题,但关于股东资格认定的规定仍比较原则,缺乏行 之有效的可操作性规定。鉴于最近接触的个案涉及股东资格的认定,现笔者重点针对“未实际出资但办理工商登记的股东资格的认定”展开分析与探讨。
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主要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理由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以是否持有公司发行的股票为认定标准,一般不存在疑义。因此以下所议之股东资格认定特指有限责任公司而言。
在 公司法上,股东的权利与义务,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各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都源于股东的资格。所谓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 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实现其投资利益,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与责任的基础。股东资格的认定,通常有两种认定标准:一种是以工商登记(有限责任公司) 或股东名册(股份有限公司)为认定标准的,称为“形式主义”;另一种是以实际出资为认定标准的,称为“实质主义”。在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上,采取何种认定 标准,直接关系到工商登记对股权转让的不同效力。目前,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倾向于采取“形式主义”,致使“登记是股权转让的对抗要件”的说法成为 通说。该主张虽然有利于交易的稳定,维护了市场经济正常的交易秩序,但也不利于股东之间内部问题的解决。
在公司实务中,未出资但工商登记为股东的 情况普遍存在。笔者认为,在对外关系上,应遵循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原则。市场经济中相对人在与公司交易的过程中,通常是通过工商登记等外观表象来判断公司 及其股东的资信情况,交易相对人有理由信赖公司的外观和公示事项时,其信赖利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复杂,一个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不可 能在每一笔交易前对公司和公司内部的股东进行资信调查。从保护交易秩序、维护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角度考虑,此时在工商登记中对与第三人有关联交 易的股东已有记载,则该股东资格应当予以认定。此种情形下,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公司可以责令该未出资股东补缴股款,其他发起人对补缴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这也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应有之意。
然而,国家工商机关的工商登记属于商事登记的范畴,而商事登记又分为设权性登记和证权性登记。设权性登记具有创设 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的效果;证权性登记具有宣示权利、对抗第三人的作用。工商机关对股东进行工商登记属于证权性登记,也就是说,所谓的公司股东并没有从工 商登记中获取新的实质权益,登记行为只是使已有的商业活动发生私法上的效力或者得以对抗第三人。总之,公司工商登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因此,笔者认 为,当公司内部股东对个别股东的股东资格表示异议时,除继承与赠与外,应当按照实质要件,即其是否真实出资来确定股东资格,而不应当拘泥于工商登记。工商 登记作为外部记载,不应用其来对抗公司内部存在的股东身份争议。如果说某股东已严格按照股东之间的约定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而公司未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 更登记,或者未进行股东名册的记载等,那是公司对该股东未尽到应有的义务。但如果该股东未实际出资却通过工商登记来确定股东资格,这不单损害了其他股东的 合法利益,而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总之,笔者认为,当公司内部股东对个别股东的股东资格发生争议而提起司法审查时,法院不应仅凭工商登记就草率确认股东的 身份,而应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来认定股东的身份,也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保护守约股东的合法权 益,决不能打着保护股东股权的旗号拘泥于工商登记认定股东身份却损害了公司其余合法股东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