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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为李某涉嫌贩毒案辩护获特别轻判

  【主办律师:知明所】李某涉嫌贩卖毒品案法院判决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在我国法院对毒品案件采取严厉打击的形式之下,能得到如此的结果显然是一个重大的胜 利。我国法律对于毒品犯罪案件一向是从重从严,律师接到毒品犯罪案件想为被告人争取无罪或者减轻、从轻处罚,相对难度都是比较大的。

  李某某的案件,其家属来知明所委托律师已是到了法院审判阶段。但由于其不了解案子到底到了哪个阶段,具体办案人员的名字等都不知道,所以我们律师也跑了不少冤 路,公安、法院都去走了,一路查下去原来案子早已到了法院审判阶段了,所以时间上比较紧。接到委托后就马不停蹄的去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去法院阅卷、准备 开庭。在看了法院的起诉书后,积极致电本案的检查官和法官沟通,说明被告良好的认罪态度,以及提出了律师对这个案件一些法律建议和辩护思路,对于此案也 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此案的基本情况是:证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举报李某贩卖毒品,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李某。于是在公安机关的指导和安排之下主动打电话给李某向其购买毒品,促成了此次交易。所以律师主要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 此案存在“特情引诱”(俗称钓鱼)的情节。所谓的“特情引诱”即侦查机关以出售或购买毒品为诱饵,暗示或诱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或犯罪结 果发生后将其拘捕的特殊侦查手段。杨某举报了李某后,在公安机关的安排和指导之下与李某进行了毒品交易行为。杨某是在公安机关安排下主动给李某打电话,向 其表示要购买毒品。而当时李某手中并没有毒品,是在杨某给其打电话后才去其他人手里购买了毒品再卖给杨某。且杨某用于与李某联系的手机、购买毒品的300 元人民币都是公安机关提供的,就连交易的地点也是李某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选定。李某与杨某完成交易后公安机关即时上前将其抓获。此次交易行为是在公安机关 安排的杨某的引诱之下才发生,且整个过程都是在公安机关的指导和控制之下进行的。虽然杨某并非公安机关人员,但“特情引诱”并不一定要求引诱人员必须是公 安机关人员,现实中绝大多数“特情引诱”亦不是公安机关人员亲自实施的,而是看整个交易过程是否在公安机关的安排和掌控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全国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0]42号,在“特情引诱”之下实施的毒品犯罪,无论是“犯意引诱”,还是“数量引诱”都 应当从轻处罚。“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

  二、 李某并没有因为买卖行为而获利,其实施此次行为的目的只是为了顺便买点给自己吃。被告用500元人民币向其上家购买了0.73克“冰毒”(甲基苯丙胺), 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买给了钓鱼人员0.42克。从比例上看,并无获利。因被告自己吸食毒品,所以其只是在买毒品给自己吃的初衷下顺便帮别人买。虽然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并没有规定“贩卖毒品罪”必须以营利为构成要件。但从主观恶性来看,被告人并非想通过贩卖毒品去获取暴利,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 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全国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0]42号,“对于吸食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 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另外还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 ---量刑是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

  三、另外对于法院指控的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也是有异议的。李某买回0.73克,卖给了杨某0.42克,对于剩下的0.31克是用于自己吸食。所以在数量上应该是0.42克,而非0.73克.

  鉴于毒品犯罪对社会危害的严重性,以及我多法律对其一贯都是予以严厉的打击,还是做好了最坏的打算。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但通过开庭审理,律师从法、理、情各方面为被告争取轻判,法院当庭判决被告: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此案算是个重大的胜利,被告及其家属听到这个判决结果都非常的满意。看到他们脸上的笑容、听着被告家属的感谢之言,再苦再累都觉得值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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